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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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凡綺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陳仲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雅齡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賴曉秋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羅漢璇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凡綺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2號裁定自民國109年1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2號受理在案。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之債權表已於110年1月20日公告,並以110年1月20日北院忠109司執消債更晴字第242號函命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到院(見執行卷第74頁),惟債務人於110年1月27日具狀表示目前無固定還款來源,無法提出收入證明及可被債權人接受之更生方案(見執行卷第111頁),復於同年2月4日再具狀陳明無法提出更生方案並願轉入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已將上情通知全體債權人表示意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是債務人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之工作、財產及收入情形,認續為執行更生程序並無實益,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3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