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吳佩玲 被上訴人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甫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637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1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4款之規定,堪認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備合法要件。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中平等互惠原則之認定,就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3、4款並未論述,對於上訴人權益有失公允。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解除契約即扣高達新臺幣(下同)39,280元之數額作為賠償金,已占旅遊費用之73%,對照行政院交通部觀光局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頒佈之「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可知顯屬過高,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款之規定。且原審僅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INVOIC
E請款收帳明細即認定被上訴人已支付飯店款項,未探究被上訴人是否確實已經付款、提出付款憑證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另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而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亦定有明文。
再者,司法機關對定型化契約之審查,應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訂定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若無此等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契約內容即應予尊重,此由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14條均以該約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消費者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顯」有不利於消費者等為約款無效之要件,可見一斑,是以倘該契約約款尚未達明顯不公平、不相當之狀況,法律上均應承認其效力,縱該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形式為之,亦與一般私法行為相同,原則上仍均屬有效。蓋若僅因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方式為之,即由法院就約款內容之對價關係嚴加審核,一旦不能認定雙方之給付義務客觀價值完全相等,即逕予宣告無效,顯然過度干預前開法律所容許之契約自由範圍,亦與民法之基本精神不符。
㈡又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上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與主管機關就各類型契約所訂「契約範本」兩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前者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
4、5項之規定:「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後者其目的在於使訂約者訂定時有所參酌,僅具參考性質而無強制遵守之效力,上訴意旨將兩者混為一談,容有誤會。上訴人所引「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所載內容既未納入兩造簽訂之契約內容,被上訴人自無受該範本限制之義務,況兩造間僅約定由被上訴人代為訂購上訴人指定之飯店,並非由被上訴人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食宿等事宜,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而非旅遊契約,上訴人強為比附援引,殊難憑採。
㈢上訴人援引性質與兩造間契約不同且無強制效力之「國外個
別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主張消費者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顯」不利於消費者等情而認約款無效云云,尚難憑採,此外,卷內既未見上訴人具體指明兩造契約究竟有何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4款之情形。原審於判決理由中亦已說明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契約無效,並不足採之理由。是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2、1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
4款之規定而有違法一節,要非可採。㈣至上訴人其餘主張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實質上無涉何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以前述情詞,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而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駁回上訴,併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紀榮泰法官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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