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5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永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永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永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已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38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附表編號1至4「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應予更正為「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88、3527、4815、5861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本院為附表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係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確定日期即民國109年5月26日前為之,並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施用毒品之相同類型犯罪,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犯罪相去不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施用毒品係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而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於施用毒品犯罪之處罰,係側重在透過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助其隔離毒品、戒除依賴,以達矯治之必要,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執行刑之方便,亦係受刑人之利益,若受刑人所犯各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附表編號1至4之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係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而附表編號5之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則以2,000元折算一日,折算標準雖有不同,惟依前開說明,仍諭知以有利受刑人之以1,000元折算1日為前揭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刑中,如有部分已執行完畢者,檢
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應執行刑時,自應從刑期中予以扣除,非謂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吳永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