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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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781號
原   告  郭建良
被   告  吳薇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則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薇萱均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等雖無提供帳
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惟均基於縱若有人持之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6年6月3日8時許,在臺中市○○
路之某統一超商,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銀行被告帳戶)存摺、金
融卡,以黑貓宅即便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店精田門市店,交予「 楊滿意 」收受。嗣「楊滿
意」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
5日11時30分許,假冒原告郭建良友人 陶雪華 ,以LINE通訊
軟體向原告郭建良佯稱:急須借款3萬元,於106年6月6日10
時許一併返還云云,致原告郭建良不疑有他,於同日21時15
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吳薇萱上開遠東銀
行帳戶。嗣原告郭建良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被告上揭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
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伊否認有侵權行為。伊是被騙才將帳戶交出去,
當初要找工作,對方說是做運彩要配合提供帳戶、密碼及提
款卡交出去,對方確定可以使用就會把存摺寄回來給伊,帳
戶是做投注搭配使用,對方說是合法,伊工作內容只要本人
每個月刷本子就可以月領3萬元。伊不是幫助詐欺。並請求
於刑事上訴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7年
度中簡字第9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卷內之遠東銀行被告帳戶
交易明細、原告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原告提出之
Line詐騙對話資料(偵29654卷第41、62、76至78頁),互
核相符;再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107年度
中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有該案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
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已非無據;至被告雖否認具
幫助詐欺犯意,辯稱:係被騙才將帳戶交出去,對方說供運
彩投注搭配使用,係屬合法,伊每月只要刷本子就可月領3
萬元云云,惟查,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一般正
常人均可申設銀行帳戶,且無家數限制知之甚詳,倘自己提
供之帳戶非供非法使用,對方使用自己帳戶或向親友借用即
足,何須以每本帳戶每月3萬元之代價租用無信任關係之人
之帳戶,甚且該提供帳戶者可能隨時申報遺失而取走帳戶內
之金錢,則租用者豈非有巨大損失,是被告應可預見其所提
供之帳戶可預見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可供作為取得贓款
工具而掩飾不法犯行,且其基於縱有人持之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為其未具幫
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之認定。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故意,提供帳戶
,使犯罪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犯行,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而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被告之行為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對
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30,000元,於
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刑事案件上訴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云云,核無必要,
不予准許。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供
擔保免假執行之聲請。
六、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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