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5號公訴人台灣高在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永強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永強共同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永強於民國於98年底成立瑞豐夜市攤販自救會,在瑞豐夜市聚集攤販及20餘位不知名之人尋釁生事,嚴重影響瑞豐夜市之祥和與正常運作,瑞豐夜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夜市管理公司)董事 曾繼輝 與公司負責人 孟三中 不堪滋擾,乃於99年3月17日與盧永強簽訂備忘錄,許諾以自救會停止抗爭為條件,願將該公司所管有之編號656、657號2個攤位給盧永強使用,另給予盧永強3個不特定之攤位,惟備忘錄簽訂後盧永強仍舊聚眾生事,於99年4月18日20時20分許,糾集20餘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夜市內瑞豐夜市管理公司之貨櫃屋辦公室前,由盧永強帶頭朝辦公室丟擲雞蛋,對該公司董事曾繼輝丟撒冥紙,且以大聲公之擴音器謾罵該公司,致該公司及曾繼輝名譽受損。
二、案經瑞豐夜市管理公司暨曾繼輝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盧永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照片11張、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起訴書贅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檢察官更正)。又被告與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