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6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參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第二級毒品美沙酮貳瓶(含瓶,毛重肆伍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美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紅色液體2瓶,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美沙酮成份,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劉美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528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前開案件所扣得之白色粉末2小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117公克、0.333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107公克、0.323公克)、紅色液體2瓶(毛重45.30公克,鑑驗使用2ml),經分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美沙酮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月15日、99年4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129、1286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共2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公司98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09/A0282)1份存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白色粉末2小包及紅色液體2瓶,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美沙酮,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之包裝袋及瓶身,衡情均與所殘留之毒品已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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