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紀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執聲字第3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紀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3824、38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故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陳紀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審認被告自白犯行,且願參加替代療法,並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98年度毒偵字第3824、382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職權送再議,再議駁回而告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職議字第3412號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並經本院審閱全案卷證無訛。前開98年度毒偵字第3825號案件扣得白色粉末1小包(驗前淨重為0.007公克,驗後檢體用罄),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6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佐,足認扣案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扣案物既未經裁判沒收,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該扣案毒品雖因送驗後檢體已用罄,惟其包裝袋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另案98年度毒偵字第3824號雖亦扣得毒品1小包及針筒1支,惟本院遍閱全卷,並無該查扣物之扣押物品清單及送請鑑驗資料,自無從認定本件扣案之物屬違禁物,難認前開聲請意旨為正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