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1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618-HWC號機車」補充為「618-HWC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麗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未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又其所竊財物普通重型機車1部價值尚非過鉅(新臺幣5萬元),業據被害人 江佩樺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被告自稱基於作為代步工具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平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918號被告陳麗秋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43巷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8月5日下午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裕誠路口,趁車主江佩樺疏未取下鑰匙之機,竊取江佩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為警於同月11日凌晨零時10分許,發現上開車輛係贓車,而埋伏守候,俟陳麗秋前往騎車時,予以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秋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佩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收據各1份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檢察官劉河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