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6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連瑞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連瑞生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瑞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連瑞生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玖│100.1.3日│本院100年│100.5.26│本院100年│100.6.13││││一級毒│月。│17時許│度審訴字第││度審訴字第│││││品│││998號││998號│││││││││││││││││││││││├─┼───┼─────┼─────┼─────┼────┼─────┼────┤││2│施用第│有期徒刑玖│99.1.19日│本院100年│100.9.1│本院100年│100.9.1││││一級毒│月。│8時10分許│度審訴字第││度審訴字第│││││品│││1931號││19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