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救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救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葉錦榮
代 理 人  鄧智勇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漢明 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
事件,現由本院106年度壢小字第1219號事件受理中,惟聲
請人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
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法扶基金
會覆議審查表、申請人變動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影本1紙以
為釋明,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事
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
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
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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