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勞小字第35號
原 告 謝佩瑾
被 告 弘富寬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紀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叁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因被告公司經營不善,
資遣全部員工,暫停營運準備申請歇業,被告未給付原告民
國106年4月至5月之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1735元及資
遣費3萬元,總計8萬1735元,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
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本件
債務尚有糾葛,惟未提出證據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薪資轉帳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薪資明細表、離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記錄、勞資爭議調解申請勞工名冊及請求金額明細
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
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