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49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張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
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領用現金卡,依約
被告應於清償日前還款,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
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於給付期限內按年利率18.25%計算
遲延利息,給付遲延後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計至
94年12月29日止,計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萬6477元暨利
息未為清償;嗣於95年10月25日訴外人萬泰銀行將上述債權
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借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影本等
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
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