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彥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後段應補充「…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106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林彥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
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
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戒毒之決
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
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未扣案
之玻璃球吸食器,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106年11月10日詢問筆錄),查
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價值低廉,
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附此併敘。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
被告林彥名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及105年度
毒偵字第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思悔改,於106年
7月28日19、20時許,在其新竹縣○○鎮○○○路000巷00
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6年7月29日凌晨1時
3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彥名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6日編號:UU/201
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檢察官黃嘉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許戎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