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310號
原   告  柯玉寬
被   告  潘沈梅
訴訟代理人  潘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106年度審簡字第576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6年度審簡附
民字第3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
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姻親關係,於民國105年5月8日13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樓梯
間,兩造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當場以「不要
臉,你昨天為什麼去吃飯,不要臉、不要臉、不要臉」、「
你不要臉不要臉不要臉,不要臉才去吃飯,不要臉不要臉」
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乃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過往並非會口出惡言之人,系爭案件發生當
下被告言論固有不當,但係因心疼被告之子即潘英傑長期受
原告母女惡意傷害以致意志消沉萌生死意,以及潘英傑受肢
體傷害,基於保護小孩之本能反應,且系爭案件發生地點為
醫院宿舍樓梯間,宿舍有門禁管制並非公眾得以隨意出入,
以及當天為假日大多住戶都已外出,並無其他外人在場,原
告並無實質上名譽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核與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
576號判決書所載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又被告侵權行為之地點,既為大樓之樓梯間,已足使不特
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且以前述穢語辱罵原告,
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爰審酌兩造紛爭原因事實、
原告痛苦程度及被告之事後態度等,以及原告為大學畢業,
曾為國中老師,現已退休,每月收入數萬元;而被告為小學
畢業,為家庭主婦,名下有數筆動產及不動產,此業經兩造
分別陳明在卷及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
在卷可參,茲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人格法益受損害,伴
隨而生精神之痛苦可以預見,是上開之兩造之身分、地位、
痛苦程度及被告之事後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被告應賠償2萬元為適當公允。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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