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8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張鐿薰
被 告 賴春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3日6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
街與民權街口(下稱系爭街口),因其為支道車卻未讓幹道
車先行,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彭昕浩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經送廠修復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2
,0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
條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
車,與訴外人彭昕浩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惟以:伊通
過系爭路口前有減速查看左右來車,且已行駛過路口中線始
遭訴外人彭昕浩自左方急駛撞擊,應認本件車禍乃肇因於彭
昕浩車速過快所致。又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左胸壁鈍挫傷之
傷害,並須持續就醫觀察,則原告亦應負起賠償責任。再者
,被告與彭昕浩於104年10月13日車禍發生當日原商議雙方
車輛損壞部分各自負責修繕,並約定同年月29日至竹北分局
辦理和解,惟彭昕浩於104年10月22日以和解條件不划算為
由要求被告賠償6,000元,嗣被告向彭昕浩請求提供相關資
料,彭昕浩即未再連絡。原告於事發2年後才起訴請求伊賠
償損害,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13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與民權街口,與原告
承保由訴外人彭昕浩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5至15頁),復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此部
分為真實。原告又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為支道
車卻未禮讓彭昕浩駕駛之幹道車先行,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
、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
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
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將
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
部位。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
道線者,則加繪兩條平行白虛線,間隔三○公分,線段長
六○公分,線寬三○公分,間距四○公分,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行駛之建國街為劃有讓路線之無
號誌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院卷第7
頁),其本應減速慢行並禮讓行駛於幹道之系爭車輛先行
,然其因未禮讓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應負責任
甚明。惟訴外人彭昕浩於警訊時自承其肇事時車速約時速
40公里,碰撞前有看到對方,距離約3公尺,來不及反應
就撞上了等語,亦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
頁),堪信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於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
,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之過失,原告既係因
保險關係代位訴外人彭昕浩向被告求償,自應承擔訴外人
之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及其過失對
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及被告各應負擔30%、70%
之過失責任。至被告雖抗辯104年10月13日車禍當日曾與
彭昕浩商議雙方車輛損壞部分各自負責修繕,且其因本件
車禍受有左胸壁鈍挫傷,原告理當負賠償責任云云。惟被
告亦自承其與彭昕浩原約定同年月29日至竹北分局辦理和
解,嗣訴外人彭昕浩即以各自修繕不划算為由要求其另賠
償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被告與彭昕浩
最終並未就達成和解,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此
外,被告所稱其亦受有左胸壁鈍挫傷之損害,而認原告應
負責云云,縱認係抵銷之抗辯,惟本於後述(三)之理由
,本院認無須審酌,先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
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22,010元(均為零件費用),業
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經核上開估
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係
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2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
,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4年10月13日)已有10個月之
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自應予以折舊。參酌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0000
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車耐用年限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
上開零件費用為22,010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
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12,179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再依兩造過失責任之比例,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8,52
3元(12,179元×0.7=85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
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於此,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法定之權利移轉,究其本
質乃繼受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保險
人代位權消滅時效之起算自應以被保險人可行使對第三人
之請求權時起算。本件原告係以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而本件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彭昕浩損害之發生(即交通事故之發生)係於104年10月
13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之代位請
求權即應自104年10月13日起算消滅時效,原告遲至2年後
之106年10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本
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其請求權已罹
於前揭2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是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前
開給付,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
且被告亦執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
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劉亭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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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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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22,010×0.536×(10/12)=9,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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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22,010-9,831=12,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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