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8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張鐿薰
被   告  賴春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3日6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
街與民權街口(下稱系爭街口),因其為支道車卻未讓幹道
車先行,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彭昕浩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經送廠修復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2
,0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
條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
車,與訴外人彭昕浩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惟以:伊通
過系爭路口前有減速查看左右來車,且已行駛過路口中線始
遭訴外人彭昕浩自左方急駛撞擊,應認本件車禍乃肇因於彭
昕浩車速過快所致。又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左胸壁鈍挫傷之
傷害,並須持續就醫觀察,則原告亦應負起賠償責任。再者
,被告與彭昕浩於104年10月13日車禍發生當日原商議雙方
車輛損壞部分各自負責修繕,並約定同年月29日至竹北分局
辦理和解,惟彭昕浩於104年10月22日以和解條件不划算為
由要求被告賠償6,000元,嗣被告向彭昕浩請求提供相關資
料,彭昕浩即未再連絡。原告於事發2年後才起訴請求伊賠
償損害,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13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與民權街口,與原告
承保由訴外人彭昕浩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5至15頁),復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此部
分為真實。原告又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為支道
車卻未禮讓彭昕浩駕駛之幹道車先行,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
、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
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
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將
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
部位。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
道線者,則加繪兩條平行白虛線,間隔三○公分,線段長
六○公分,線寬三○公分,間距四○公分,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行駛之建國街為劃有讓路線之無
號誌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院卷第7
頁),其本應減速慢行並禮讓行駛於幹道之系爭車輛先行
,然其因未禮讓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應負責任
甚明。惟訴外人彭昕浩於警訊時自承其肇事時車速約時速
40公里,碰撞前有看到對方,距離約3公尺,來不及反應
就撞上了等語,亦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
頁),堪信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於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
,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之過失,原告既係因
保險關係代位訴外人彭昕浩向被告求償,自應承擔訴外人
之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及其過失對
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及被告各應負擔30%、70%
之過失責任。至被告雖抗辯104年10月13日車禍當日曾與
彭昕浩商議雙方車輛損壞部分各自負責修繕,且其因本件
車禍受有左胸壁鈍挫傷,原告理當負賠償責任云云。惟被
告亦自承其與彭昕浩原約定同年月29日至竹北分局辦理和
解,嗣訴外人彭昕浩即以各自修繕不划算為由要求其另賠
償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被告與彭昕浩
最終並未就達成和解,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此
外,被告所稱其亦受有左胸壁鈍挫傷之損害,而認原告應
負責云云,縱認係抵銷之抗辯,惟本於後述(三)之理由
,本院認無須審酌,先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
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22,010元(均為零件費用),業
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經核上開估
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係
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2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
,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4年10月13日)已有10個月之
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自應予以折舊。參酌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0000
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車耐用年限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
上開零件費用為22,010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
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12,179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再依兩造過失責任之比例,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8,52
3元(12,179元×0.7=85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
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於此,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法定之權利移轉,究其本
質乃繼受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保險
人代位權消滅時效之起算自應以被保險人可行使對第三人
之請求權時起算。本件原告係以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而本件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彭昕浩損害之發生(即交通事故之發生)係於104年10月
13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之代位請
求權即應自104年10月13日起算消滅時效,原告遲至2年後
之106年10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本
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其請求權已罹
於前揭2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是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前
開給付,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
且被告亦執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
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劉亭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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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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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22,010×0.536×(10/12)=9,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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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22,010-9,831=12,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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