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70號
原 告 薛家鈞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
被 告 薛文和
薛仲亨
薛郭勸
薛學良
薛國治
薛博仁 兼 薛志珍 之.
薛博夫
薛百凱
薛條源
薛朝宗
薛朝信
薛杉雄
薛杉輝
薛杉寅
薛杉旗
薛杉昭
薛天正
薛逢富
薛逢春
薛仁宏
薛明德
薛明俊
薛富雄
薛海龍
薛賢修
薛麗紋
朱 薛甚
薛文正
薛政煌
薛裕堂
胡 薛綉金
薛合
薛玉花
薛招治
薛派欽
薛翔升
薛朝和
薛明泉
薛明吉
薛志瑞
薛日昌
薛日森
薛濟懷
薛重惠
薛鴻敏
薛明智
薛耀豐
薛耀昆
財團法人高雄市左營區 薛氏 宗祠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薛國泉
被 告 薛世暉
薛行捷
薛宇宏
薛耀庭
李艷 即 薛富元 之承.
薛靜瑜 即 薛永昌 之.
薛林信香 即薛志珍.
薛百修 即薛志珍之.
薛百恩 即薛志珍之.
薛百淇 即薛志珍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薛賢修、薛麗紋應就被繼承人 薛海泉 所有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之應有部
分三二四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薛裕堂、 胡薛綉金 、薛合、薛玉花、 薛招治應 就被繼承人薛
志運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六十三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一三八二四○分之一四八五辦理繼
承登記。
被告薛朝和應就被繼承人 薛明全 所有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九二分
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薛林信香、薛博仁、薛百修、薛百恩、薛百淇應就被繼承人
薛志珍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
積六十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九一二分之二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薛文和、薛仲亨、薛郭勸、薛學良、薛國治、薛博仁、
薛博夫、薛百凱、薛條源、薛朝宗、薛朝信、薛杉雄、薛杉
輝、薛杉寅、薛杉旗、薛杉昭、薛天正、薛逢富、薛逢春、
薛仁宏、薛明德、薛明俊、薛海龍、薛賢修、薛麗紋、朱薛
甚、薛文正、薛政煌、薛裕堂、胡薛綉金、薛合、薛玉花、
薛招治、薛派欽、薛翔升、薛朝和、薛明泉、薛明吉、薛志
瑞、薛日昌、薛日森、薛濟懷、薛重惠、薛鴻敏、薛耀豐、
薛耀昆、財團法人高雄市左營區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薛世
暉、薛行捷、薛宇宏、薛耀庭、李艷、薛靜瑜、薛林信香、
薛百修、薛百恩、薛百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嗣於訴訟程序中,因被告薛
炳森、薛永昌、薛富元、薛志珍死亡,其訴訟分別由渠等之
繼承人 薛陳月雀 、薛靜瑜、 李豔 、薛林信香、薛博仁、薛百
修、薛百恩、薛百淇承受;並因已辦理繼承登記及應有部分
移轉等原因,原告撤回其第一、二項聲明,亦撤回對被告薛
孫阿臻、 薛麗珍 、 薛麗琳 、 薛麗芬 、羅 薛香珍 、王 薛香美 、
薛永豐 、 薛美華 等人之訴,其最終之聲明如下段所述。原告
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4款、第262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第1702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6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
為建地,且兩造又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
求分割。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無法協議,系爭土地為一
細長土地,面積僅為63平方公尺,如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
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減損其土地經
濟價值,況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703、1713地號土地,其共
有人僅有小部分不同,因而各共有人於土地上大皆建築物占
有使用,分割不易,無法有較大之經濟效益。且前開1713地
號土地業經法院判決以變賣為宜確定。為此,系爭土地亦請
予以變賣。又被告薛賢修、薛麗紋就被繼承人薛海泉、被告
薛裕堂、胡薛綉金、薛合、薛玉花、薛招治就被繼承人薛志
運、被告薛朝和就被繼承人薛明全、被告薛林信香、薛博仁
、薛百修、薛百恩、薛百淇就被繼承人薛志珍所有之應有部
分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法訴請判決渠等辦理繼承登記
,並判決兩造共有之土地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薛
賢修、薛麗紋應就被繼承人薛海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32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薛裕堂、胡薛綉金、薛合
、薛玉花、薛招治應就被繼承人 薛志運 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138240分之1485辦理登記;㈢被告薛朝和應就被繼承人
薛明全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9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㈣被告薛林信香、薛博仁、薛百修、薛百恩、薛百淇應就被
繼承人薛志珍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912分之21辦理繼承登
記;㈤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被告薛富雄、薛海龍、薛明智、薛日森則以:不同意變賣系
爭土地,希望保持現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被告薛文和、薛仲亨、薛郭勸、薛學良、薛國治、薛博仁、
薛博夫、薛百凱、薛條源、薛朝宗、薛朝信、薛杉雄、薛杉
輝、薛杉寅、薛杉旗、薛杉昭、薛天正、薛逢富、薛逢春、
薛仁宏、薛明德、薛明俊、薛賢修、薛麗紋、 朱薛甚 、薛文
正、薛政煌、薛裕堂、胡薛綉金、薛合、薛玉花、薛招治、
薛派欽、薛翔升、薛朝和、薛明泉、薛明吉、薛志瑞、薛日
昌、薛濟懷、薛重惠、薛鴻敏、薛耀豐、薛耀昆、財團法人
高雄市左營區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薛世暉、薛行捷、薛宇
宏、薛耀庭、李艷、薛靜瑜、薛林信香、薛百修、薛百恩、
薛百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
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劉某 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
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七百五十
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經查,系爭土地
之原共有人薛海泉業於民國98年7月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為被告薛賢修、薛麗紋,且均未拋棄繼承,惟尚未就被繼
承人薛海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24分之3辦理繼承登
記;原共有人薛志運業於88年11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為被告薛裕堂、胡薛綉金、薛合、薛玉花、薛招治,且均未
拋棄繼承,惟亦尚未就被繼承人薛志運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138240分之1485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薛明全業於95
年12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薛朝和、 薛李露 、薛
淑慧、 薛朝文 及 薛朝木 ,惟除被告薛朝和外,其餘法定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被告薛朝和尚未就繼承人薛明全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9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薛志珍
於101年2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薛林信香、薛
博仁、薛百修、薛百恩、薛百淇,且均未拋棄繼承,惟尚未
就被繼承人薛志珍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912分之21辦理繼
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電話
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47頁、第65頁至第
67頁、卷(三)第卷(五)第97頁至第100頁、第322頁至
第336頁、第337頁),原告及到場之被告薛富雄、薛明智
、薛海龍、薛日森亦未爭執,則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薛海泉
、薛志運、薛明全及薛志珍於分割前既已死亡,且其等之繼
承人即上開被告薛賢修等13人亦尚未為繼承之登記,依前開
說明,為使系爭土地得以分割,被告薛賢修等13人自應先就
其等之被繼承人薛海泉、薛志運、薛明全及薛志珍等共有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薛
賢修等13人應先就其等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依法洵屬正當,自應予以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渠
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主張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
定,被告並未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可採。原告並主
張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然被告薛富雄、薛海龍、薛明智、
薛日森均表示希望保持現狀,不願分割系爭土地,是兩造無
法成立分割協議,應可認定。
㈢復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
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
,而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
限,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
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狀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適當之分割。經查
:
⒈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現場勘驗、測量,系爭土地鄰近同
段1703地號、1701地號、1700地號土地,其係位於薛氏宗祠
四合院前方廣場前側臨馬路之東北西南向狹長型土地,上開
四合院前方花台、燈柱、階梯有部分位於系爭土地上,並有
3建物之1部位於系爭土地上等情,有本院100年5月17日
勘驗筆錄、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0年
7月4日 高市 地楠測字第1000007112號函及函附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86頁至第387頁)。該
3建物據在場之被告薛明智、薛文正陳稱係薛富元所有,現
有部分由被告薛文正使用。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除被告薛富雄、薛海龍、
薛明智、薛日森表示不願分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表示意見。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事由,原告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尚非法所不許,被告薛富雄、薛海龍、薛明智、薛
日森以保持現狀、不願分割為辯,即無可憑採。再審酌系爭
土地為面積僅63平方公尺之狹長土地,有近二分之一之面積
目前係由上開地上物占用,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現達60人,
如以原物逕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各共有人可得
之土地面積極微,將難為土地有效之利用,且兩造均未主張
任何原物分割方法,可認兩造未同意任何原物分割方法,倘
本院逕依職權擬定分割方案強為原物分割,亦恐難符合多數
共有人之意願,反將徒增困擾,此等情形應符前開法條「於
原物分割有困難」之適例,是為能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能
,並追求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本
院認系爭土地不宜為原物分割,而應予變價分割,將價金依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較屬適當。
⒊綜上,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分配予兩造,既有困
難而不可行,本院認應將系爭土地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
共有人,以避免造成分配不公平之情況,亦可保持系爭土地
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
賣系爭土地時,若兩造對系爭土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
情,亦非不得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受,或參酌修訂後民法第
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
,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
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
。如此,不僅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
其完整利用性,對兩造亦均屬有利,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
,亦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系爭建物之機會,對兩造而言,實
屬公平。準此,本院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七、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
以變價分割之方法為分割,較為合理、公平及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所示。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
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末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
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然因分
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
,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
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
費用之負擔,爰參酌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認應由兩造依
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平合理,亦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附表一
┌──────────────────────────┐
│一、│
│㈠被告 薛孫阿臻 、薛仲亨、薛麗珍、薛麗琳、薛麗芬應就│
│被繼承人 薛清秋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702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6912分之252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薛郭勸、 羅薛香珍 、 王薛香美 、薛永豐、薛美華應│
│就被繼承人 薛天坐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70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912分之192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薛賢修、薛麗紋應就被繼承人薛海泉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第17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4分之3辦│
│理繼承登記。│
│㈣被告薛裕堂、胡薛綉金、薛合、薛玉花、薛招治應就被│
│繼承人薛志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702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3824分之14850辦理繼承登記。│
│㈤被告薛朝和應就被繼承人薛明全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第1702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2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702地號土地准予│
│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
└──────────────────────────┘
附表二
┌──┬──────┬───────┬───────┐
│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之負擔│
├──┼──────┼───────┼───────┤
│1│原告│8595/69120│同左│
├──┼──────┼───────┼───────┤
│2│被告薛文和│252/6912│同左│
├──┼──────┼───────┼───────┤
│3│被告薛學良│378/6912│同左│
├──┼──────┼───────┼───────┤
│4│被告薛國治│1/240│同左│
├──┼──────┼───────┼───────┤
│5│被告薛博仁│1/240│同左│
├──┼──────┼───────┼───────┤
│6│被告薛博夫│1/240│同左│
├──┼──────┼───────┼───────┤
│7│被告薛百凱│1/240│同左│
├──┼──────┼───────┼───────┤
│8│被告薛條源│1/144│同左│
├──┼──────┼───────┼───────┤
│9│被告薛朝宗│1/144│同左│
├──┼──────┼───────┼───────┤
│10│被告薛朝信│1/144│同左│
├──┼──────┼───────┼───────┤
│11│被告薛杉雄│1/180│同左│
├──┼──────┼───────┼───────┤
│12│被告薛杉輝│1/180│同左│
├──┼──────┼───────┼───────┤
│13│被告薛杉寅│1/180│同左│
├──┼──────┼───────┼───────┤
│14│被告薛杉旗│1/180│同左│
├──┼──────┼───────┼───────┤
│15│被告薛杉昭│1/180│同左│
├──┼──────┼───────┼───────┤
│16│被告薛天正│371/27648│同左│
├──┼──────┼───────┼───────┤
│17│被告薛逢富│371/27648│同左│
├──┼──────┼───────┼───────┤
│18│被告薛逢春│371/27648│同左│
├──┼──────┼───────┼───────┤
│19│被告薛仁宏│381/27648│同左│
├──┼──────┼───────┼───────┤
│20│被告薛明德│381/27648│同左│
├──┼──────┼───────┼───────┤
│21│被告薛明俊│381/27648│同左│
├──┼──────┼───────┼───────┤
│22│被告薛富雄│3/324│同左│
├──┼──────┼───────┼───────┤
│23│被告薛海龍│3/324│同左│
├──┼──────┼───────┼───────┤
│24│被告薛賢修、│公同共有│連帶負擔1/108│
││薛麗紋( 應繼 │3/324││
││分各1/2)│││
├──┼──────┼───────┼───────┤
│25│被告朱薛甚│144/6912│同左│
├──┼──────┼───────┼───────┤
│26│被告薛文正│864/6912│同左│
├──┼──────┼───────┼───────┤
│27│被告薛政煌│192/6912│同左│
├──┼──────┼───────┼───────┤
│28│被告薛裕堂、│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胡薛綉金、薛│1485/138240│11/1024│
││合、薛玉花、│││
││薛招治(應繼│││
││分各1/5)│││
├──┼──────┼───────┼───────┤
│29│被告薛派欽│144/6912│同左│
├──┼──────┼───────┼───────┤
│30│被告薛翔升│1/64│同左│
├──┼──────┼───────┼───────┤
│31│被告薛朝和│1/192│同左│
├──┼──────┼───────┼───────┤
│32│被告薛明泉│1/192│同左│
├──┼──────┼───────┼───────┤
│33│被告薛明吉│1/192│同左│
├──┼──────┼───────┼───────┤
│34│被告薛志瑞│21/6912│同左│
├──┼──────┼───────┼───────┤
│35│被告薛日昌│21/6912│同左│
├──┼──────┼───────┼───────┤
│36│被告薛林信香│公同共有│連帶負擔7/2304│
││、薛博仁、薛│21/6912││
││百修、薛百恩│││
││、薛百淇(應│││
││繼分各1/5)│││
├──┼──────┼───────┼───────┤
│37│被告薛日森│21/6912│同左│
├──┼──────┼───────┼───────┤
│38│被告薛濟懷│21/6912│同左│
├──┼──────┼───────┼───────┤
│39│被告薛重惠│21/6912│同左│
├──┼──────┼───────┼───────┤
│40│被告薛鴻敏│1/144│同左│
├──┼──────┼───────┼───────┤
│41│被告薛明智│1/64│同左│
├──┼──────┼───────┼───────┤
│42│被告薛耀豐│54/6912│同左│
├──┼──────┼───────┼───────┤
│43│被告薛耀昆│54/6912│同左│
├──┼──────┼───────┼───────┤
│44│被告財團法人│1/40│同左│
││高雄市左營區│││
││薛氏宗祠文教│││
││基金會│││
├──┼──────┼───────┼───────┤
│45│被告薛世暉│192/6912│同左│
├──┼──────┼───────┼───────┤
│46│被告薛行捷、│公同共有│連帶負擔1/36│
││薛宇宏│192/6912││
││(信託)│││
│││││
├──┼──────┼───────┼───────┤
│47│被告薛耀庭│381/27648│同左│
├──┼──────┼───────┼───────┤
│48│被告薛仲亨│7/192│同左│
├──┼──────┼───────┼───────┤
│49│被告薛郭勸│192/6912│同左│
├──┼──────┼───────┼───────┤
│50│被告李艷│1/16│同左│
├──┼──────┼───────┼───────┤
│51│被告薛靜瑜│79/2304│同左│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