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八七號),經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搶奪、偽造文書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確定。復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0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確定。甲○○已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入監執行八十四年間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上開二罪接續前案,並自八十九年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繼續執行。甲○○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縮刑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之八十九年三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九十年三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前開假釋因而撤銷,自九十年五月五日起入監執行殘刑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及上述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騎乘其父徐紙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前(起訴書誤載為同縣市○○路與復興路三四0巷口附近),見 呂學書 所有之九C-三六一號營業小客車停放該處路旁有機可乘,遂以其所有之上開螺絲起子毀壞該車右前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伸手竊取呂學書所有放置在該車內左右駕駛座中央置物盒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七千四百八十一元,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全民計程車會員卡各一張,萬泰銀行現金卡及金融卡各一張、華南銀行金融卡一張、匯豐銀行信用卡一張、誠泰銀行信用卡二張、遠東銀行信用卡一張、中興銀行金融卡一張、台新銀行金融卡一張、彰化銀行信用卡一張、荷蘭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各一張等物(起訴書誤載竊得國民往同縣蘆洲市○○路方向逃逸。經警見其形跡可疑,在同縣蘆洲市○○路與復興路三四0巷口附近攔檢,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於右揭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呂學書所有,停放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前,經被告以其所有之上開螺絲起子毀壞該車右前座車窗玻璃,而竊得呂學書所有放置在該車內左右駕駛座中央置物盒內之現金七千四百八十一元,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全民計程車會員卡各一張,萬泰銀行現金卡及金融卡各一張、華南銀行金融卡一張、匯豐銀行信用卡一張、誠泰銀行信用卡二張、遠東銀行信用卡一張、中興銀行金融卡一張、台新銀行金融卡一張、彰化銀行信用卡一張、荷蘭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各一張等物乙節,亦據證人呂學書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八七號卷第十二至十五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見上開偵查卷第十六頁)及被竊車輛照片及贓物照片共六幀在卷可佐(見上開偵查卷第十八至二十頁)。此外,被告經警攔檢當場查獲,並當場為警扣得螺絲起子一支等情,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在卷可佐(見上開偵查卷第五至六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攜帶之螺絲起子,為金屬製,質堅,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因執行搶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縮刑假釋出監後,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撤銷假釋後,自九十年五月五日起入監執行殘刑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及竊盜、偽造文書案件部分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卻以竊取之方法以為滿足私慾之道,更於出監後數月間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無悔改之意,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已領回所失竊之現金及證件,損害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為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汪怡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 官方蘭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