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3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ATHEVINH(中文姓名何世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HATHEVI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HATHEVINH於民國107年7月22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宿舍內,與友人飲用白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同日21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同日21時30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河堤便道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經警方發覺HATHEVINH身上有酒味,乃對HATHEVINH實施酒測,測得HATHEVINH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HATHEVINH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前揭事實,然被告於警詢時曾稱:我不知道喝酒駕車會觸犯公共危險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西元2017年(相當民國106年)11月26日抵台乙情,有被告之基本資料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堪認被告來台迄107年7月22日,已逾半年,對於我國政府取締、嚴懲酒駕行為人種種積極作為之相關報導,暨社會各界廣泛宣導勿予酒駕之措施,應有所知悉。何況,依據刑法第16條規定,亦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HATHEVI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行為可議;本件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惟考量被告係騎乘電動自行車,危害性較駕駛自用小客車或貨車小;又被告勇於承認犯行;且為謀生而離鄉背井,至臺灣求職;另本案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