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6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蘭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上午7時許,攜帶其所飼養之黃色犬「 小黃 」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龍口市○○○○道路,本應注意飼主須以適當方式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看管,出入公共空間應加以拴鍊繩或使用嘴套等防護措施,並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以避免發生咬傷他人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放任其所飼養、未使用繫繩及嘴套之上揭犬隻離開其看管範圍而於前開道路活動,適有告訴人 吳貴玉 騎乘機車行經上開道路,遭上揭犬隻追跑並咬傷,致其受有右小腿創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秀蘭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秀蘭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貴玉與被告林秀蘭已達成調解而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07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25號)、告訴人吳貴玉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