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瑞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瑞安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若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據聲請人所記載之附表內容,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如編號4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按上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