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喬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2264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李喬豐共同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喬豐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公然取走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而加以隱匿,無視法律秩序,公然挑戰公權力,顯不足取,但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