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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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重訴字第30號

原告 林滄海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 律師

曾茗妮 律師

黃國益 律師

被告迅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吉旺

被告通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梁吉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 律師

陳志峯 律師

上1人

複代理人 洪語 律師

被告梁吉旺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 律師

李威霖 律師

許丕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梁吉旺為清償遲延還款所生之利息而簽發,經被告迅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邦公司)、通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通宇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梁吉旺辯稱略以:因其對原告與訴外人 林玉華吳太平林金盆林政賢陳美玲林炎輝李芯羢陳添火 (下稱林玉華等8人)負有債務,於110年6月23日由原告與林玉華等8人(以下合稱林滄海等9人)與梁吉旺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梁吉旺)為擔保7億1,405萬元債務之返還,除提供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㈠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外,並應簽發如系爭補充協議書附件1至4之票據(含支票及本票)交付甲方(即林滄海等9人)為擔保,其中系爭補充協議書附件1為久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揚公司)簽發、面額3億元、發票日111年10月16日、支票號碼BD0000000、付款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付款帳號000000000,經梁吉旺背書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3億元支票)。嗣梁吉旺與林滄海等9人進行數次債務協商,林滄海等9人同意延後清償日期,並承諾不會提示系爭3億元支票,但其等亦要求梁吉旺簽發系爭支票,梁吉旺同意後簽發系爭支票。再者,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林滄海等9人同意待梁吉旺出售八德路房地並取得資金後,始就其等當時主張之債權獲得清償,即八德路房地出售及價金取得乃債權清償期屆至之停止條件,目前八德路房地尚未出售,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但原告竟擅自提示系爭3億元支票,違反不得提示系爭3億元支票之約定,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又系爭支票為梁吉旺交付林滄海等9人共同持有,其左上角劃平行線二道,應由執票人即林滄海等9人以金融機構聯名帳戶委託金融業者代為收款,原告單獨提示系爭支票為不合法。又系爭支票為梁吉旺所提出之給付,依雙方協議,應先抵充本金,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支付利息,但未就利息之計息本金、計算利息起訖期間等事項為說明,其此部分主張不可採。另系爭協議已約定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自不得再以系爭支票清償其所謂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迅邦公司與通宇公司(以下合稱迅邦等公司)則辯稱:系爭支票係因林滄海等9人同意債務延期清償而簽發,目的在換取林滄海等9人不得提示系爭3億元支票及林滄海等9人持有之其他票據之對價,此項事實為原告所明知,自屬迅邦等公司與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因林滄海等9人違約提示系爭3億元支票,迅邦等公司即得行使此項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迅邦等公司並未受讓系爭支票權利再背書轉讓林滄海等9人之行為,自不負背書責任。縱認迅邦等公司有背書行為,亦屬回頭背書,迅邦等公司不負背書責任。再者,系爭支票由梁吉旺簽發交付給林滄海等9人共同持有,原告卻單獨提示系爭支票,其提示亦不合法。縱使原告得單獨提示系爭支票,然系爭支票所擔保乃林滄海等9人對梁吉旺之借款債權,依民法第271條關於可分債權之規定,原告僅能請求系爭支票票面額之9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且於支票準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及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自明。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梁吉旺所簽發之無記名支票,經梁吉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迅邦公司、通宇公司背書後,再由梁吉旺交付原告,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持之向付款銀行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卷第11-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至原告固尚稱梁吉旺交付系爭支票時,實係以迅邦公司及通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云云。然查,依原告原先自陳:「原告亦善意信賴系爭支票有同為梁吉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迅邦公司和通宇公司背書與發票人梁吉旺負同一責任,『才接受梁吉旺以系爭支票清償債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68頁),故假若梁吉旺係以迅邦公司及通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交付系爭支票,則原告之用語應為「才接受迅邦公司及通宇公司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以擔保梁吉旺清償債務」才是?況交付當下,若係由迅邦等公司交付,則交付之緣由及與原告之關係又該為何亦屬可議。從而,本院認梁吉旺係以個人身分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清償自身所欠債務甚明,是原告事後另改稱梁吉旺係以迅邦公司及通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交付系爭支票與原告云云,委難憑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要旨)。系爭支票係由梁吉旺以個人身分交付原告一情,已析述如前,堪認原告與梁吉旺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固辯稱林滄海等9人同意延後清償日期,並承諾不會提示系爭3億元支票,原告擅自提示系爭3億元支票,違反兩造間不得提示系爭3億元支票之約定,原告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是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經查:

⒈依被告提出之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條、第5條約定,系爭3億元支票固係擔保梁吉旺清償7億1,405萬元債務之附件一票據,林滄海等9人同意不得將系爭3億元支票轉讓第三人,並應於清償債務完畢時返還梁吉旺,然本件系爭支票並未在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附件1至4所明列之擔保票據之中,且於林滄海等9人與梁吉旺就系爭補充協議書附件2至4之擔保票據,先後以發票日111年2月9日、同年5月9日、8月9日、112年2月9日、同年2月23日換回發票日111年1月16日、同年2月9日、5月9日、8月9日、112年2月9日之同面額票據時,亦無系爭支票在列,並有歷次換票簽收單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3-145頁),足認系爭支票並非屬系爭補充協議書之擔保票據之一。而系爭支票與系爭3億元支票間有何關聯,未見被告舉證,其辯稱因林滄海等9人承諾不會提示系爭3億元支票,其方簽發系爭支票一情,即屬無據。況衡諸系爭補充協議書附件2至4之擔保票據歷次換票過程以觀,假若梁吉旺與林滄海等9人有約定系爭支票係為不得提示系爭3億元支票所簽發者,衡情亦應如上開換票過程為明確記載,以示慎重,惟未見無雙方間有此約定之資料,因此被告所辯關於原告不得提示本件系爭支票之約定,自難採認。

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為清償遲延還款之生利息所簽發,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3條、第7條、第8條之約定,梁吉旺於110年6月23日清償5,095萬後,對林滄海等9人確實負有債務7億1,405萬元,並明確約定梁吉旺應於110年12月30日清償5億元、於111年1月15日清償5,000萬元、於111年10月16日清償剩餘之1億6,405萬元。且梁吉旺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亦自陳其尚積欠3億6,405萬元(其中2億元屬於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5億元債務之一部,其餘1億6,405萬元則屬於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第3項所約定之債務)等情,有上開事件判決存案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9-120頁),且揆諸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梁吉旺)承諾願於110年12月30日前清償甲方上開五億元債務,如乙方逾期未清償,乙方應自111年1月30日起算、以新台幣5億元整依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等文字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梁吉旺既就該5億元債務尚有2億元未清償,則梁吉旺依上開關於遲延利息之約定開立系爭支票償還利息,與常情無悖,堪認原告已就其與梁吉旺間因系爭補充協議書之借款債務所生利息之原因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為證明,而被告迄未就其抗辯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為上開置辯,即難採認。

㈢又按支票之發票人應於支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無記名支票,得僅以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即應以執票人為受款人,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應為林滄海等9人共同持有,應由執票人即林滄海等9人以金融機構聯名帳戶委託金融業者代為收款,原告單獨提示系爭支票為不合法云云,核與系爭支票係無記名支票之性質不符,洵非可採。

㈣再者,回頭背書,乃以票據上之債務人為被背書人所為之背書轉讓,亦即以票據債務人為被背書人之背書轉讓方式,因此以空白背書之方式轉讓給票據債務人,即非回頭背書(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迅邦公司、通宇公司並未在系爭支票記載被背書人為梁吉旺,而係以空白背書之方式將支票轉讓給發票人梁吉旺,依上開說明,自非回頭背書。又票據乃無因證券,凡在票據上簽名者,不論係以背書轉讓或受託背書,均應負票據上之責任,否則無以保護票據之流通與安全,是迅邦公司、通宇公司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即應負背書責任,是被告辯稱本件為回頭背書,洵難憑採。

㈤綜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提示日翌日即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載金額

提示日

1

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BD0000000

111年11月1日

1,000萬元

111年11月1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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