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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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北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江惠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300107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一)時間:113年6月12日11時20分許。

(二)地點:新竹縣○○市○○路○段000號本院。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短刀1把進入本院,於通過安檢門受檢時,經發現而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至12頁)。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職務報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7頁、第13至14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四)扣案折疊短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折疊短刀1支,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其材質堅硬,刀刃一面尖銳一面為鋸齒狀,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此有前揭折疊短刀照片附卷可佐,確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稱前揭折疊短刀1把係其父親所有,供父親採收橘子使用,因擔心遺留該把短刀於車上會遭車上兒童誤拿而有危險,所以放於包包而攜至法院云云。惟查,被移送人所在位置為法院且將前往法庭開庭,並無何種須攜帶刀械之必要性;再觀之該折疊短刀外觀如前所述,與一般採收橘子常使用之採果剪刀相較,兩者施力方式顯有落差,被移送人稱該折疊短刀係父親平日採收橘子所用等語,已屬有疑。被移送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短刀至公眾場合之行為顯已逾越該折疊短刀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且依當時客觀情狀,對於法院內之不特定人均具有潛在之危險性,足生危害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是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器械即扣案之折疊短刀1把,顯無正當理由至明。從而,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依法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義務之情節、程度及上所生之危害,暨被移送人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為家管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折疊短刀1把,無證據證明屬查禁物,雖為被移送人供本案行為所用之物,然非被移送人所有,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開物品為被移送人所有,自無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諭知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劉文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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