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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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97號

聲請人 徐苑菁

相對人 沈坤炎

吳陳月英

李曾水蘭

康美月

陳秋月

吳鈴卿

鄭江泉

陳燕珠

陳裕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陸佰零捌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98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繳納證明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並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75元(含起訴時繳納之裁判費4,410元及起訴後追加補繳之裁判費8,965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98%。

第一審鑑定費

325,000元(含初勘費用5,000元及鑑定費32萬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98%。

合計(新臺幣)

338,375元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金額確定為331,608元(計算式:338,375元×98%=331,6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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