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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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464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微雅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蘇微雅之繼承系統表,並陳明是否聲請以蘇微雅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提出補正被告姓名、住、居所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蘇微雅已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3月13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而本院已依職權調取蘇微雅之親等關聯資料表,原告得到院閱卷補正。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明補正被告蘇微雅之繼承系統表,並陳明是否聲請以繼承人承受訴訟,提出補正被告姓名、住、居所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歷審裁判

  •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 桃小 字第 464 號裁定(113.07.09)[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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