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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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
上訴人戊○○
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 律師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 律師上訴人丁○○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 律師
杜英達 律師 曾榮振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甲○○、乙○○及丁○○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八年),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甲○○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三百萬元;乙○○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百萬元),及依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丁○○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百萬元)。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戊○○「明知」冠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儀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補提之元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瑄公司)、九洲電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九洲公司)、台北元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元瑄公司)、泰源通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泰源公司)及火鳳凰通信有限公司(下稱火鳳凰公司)等五家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內容虛偽不實,且該冠儀公司之帳冊、入庫單、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庫存明細表、庫存表之內容均與事實不符,依法應通知上開廠商或其他關係人前來製作訪談筆錄,加以查明,竟未經查證,而先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同年八月十三日提出複查報告書,並經其任職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複查委員會,於同年九月三日決議通過,依照 劉某 核簽意見,准予撤銷行為罰及核減漏報之銷售額,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等情。然於判決理由內對於戊○○「明知」冠儀公司所補提上開切結書、帳冊明細表等文件內容係虛偽不實乙節,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心證理由,且謂冠儀公司由丁○○一方面申請複查,一方面委請甲○○向戊○○「關切」,並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統包」予甲○○,戊○○在甲○○提出如此之條件(以七百萬元統包),依一般常情,足以「懷疑」丁○○所提之資料「未必正確」,又謂戊○○經甲○○提出七百萬元統包條件,在有「相當之合理懷疑」,足認冠儀公司所提之資料係屬偽造,即應調查該資料是否正確,竟違背其職務要求,故意不予調查各等語(見原判決第三
十五、三十六、三十九頁),致此項理由之論敘與前開事實欄所為「明知」之認定,兩不相侔,自非適法。㈡、原審判決事實認丁○○與已判決確定之丙○○,係於「八十五年間」在台北市○○○路○○號十六樓芳聖公司內,偽造元瑄公司、九洲公司、台北元瑄公司、泰源公司及火鳳凰公司等五家公司名義出具之切結書,再進而偽造冠儀公司之存貨分類帳、庫存盤點明細表、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庫存明細表、庫存表等會計報表帳簿資料等情。於理由內則引用丁○○、丙○○於第一審所供簽呈、公告、庫存量表、入庫單、庫存盤點明細表、寄銷存表,係伊等於「八十四年間」在公司所製作,及丁○○坦承係「八十三年間」偽造冠儀公司寄存資料,係伊叫丙○○所作,偽造資料係在八十三年下半年陸續提出之語,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十五頁)。致其事實就丁○○、丙○○偽造上開切結書及帳簿資料犯罪時間之認定與所引證據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認丁○○與丙○○除偽造元瑄公司、九洲公司、台北元瑄公司、泰源公司及火鳳凰公司等五家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及冠儀公司之存貨分類帳等文件外,並在該公司之入庫單上偽造「蘇」、「孫」、「周」之署押,並持交戊○○作為複查補充資料,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元瑄公司、台北元瑄公司、九洲公司、泰源公司、火鳳凰公司及元瑄公司負責人 郝正坤 、九洲公司負責人 鄭國洲 、泰源公司負責人 楊智曄 、火鳳凰公司負責人 陳成吉 暨 孫國豐 、 蘇于祝 等人等情。然丁○○、丙○○二人所偽造之台北元瑄公司切結書負責人欄內,並蓋有 許仁德 印文,原判決既認該許仁德之印章係屬偽造,並於理由內說明該偽造之許仁德印章、印文應予沒收,乃於事實部分未認定廖、陳二人之偽造犯行足生損害於台北元瑄公司負責人許仁德,不無疏漏。且依上開事實所載,既認該入庫單上所簽署之「蘇」、「孫」,分別係偽造蘇于祝、孫國豐二人之署押。則其上蘇于祝之署押,是否確屬偽造?於丁○○之利益有重大關係,應有傳喚 蘇某 到庭訊明,以資求證必要,第一審雖認有其必要而曾傳喚,然未據其到庭(見一審卷㈠第一四九、一九八頁),原審未續行傳拘調查,遽行判決,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可議。又關於九洲公司之切結書係屬偽造乙節,原判決理由係以該公司負責人為鄭劉美銀,非切結書上所載之鄭國洲之一端,資為認定依據。然依九洲公司七十八年間之設立登記事項卡所附董事、股東名單之記載,鄭國洲係該公司股東(見八六三號偵卷第
八十八、八十九頁),觀諸目前社會,公司實際負責人與其登記名義負責人不相一致之情形屢見不鮮, 鄭某 於八十二年間,以該公司負責人名義出具切結書,似非全無可能,原審未進一步詳查,徒以該切結書上所載負責人姓名與公司登記者不符,即認其屬偽造,亦未免速斷。㈣、原判決事實認定丁○○、丙○○係於八十五年間將偽造之上開元瑄公司等五家公司之切結書及偽造之冠儀公司存貨分類帳等資料,持交戊○○作為複查補充資料,然仍不為劉某所採,嗣於八十七年間, 廖某 為求趕快解決此案,乃與甲○○基於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允諾由廖某支付一千三百萬元予甲○○,供其「統包」漏稅之罰鍰、行賄稅務員之金額及給予酬謝等情。如果無訛,丁○○與丙○○偽造私文書及會計報表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於八十五年間已經成立。迄八十七年間,廖某因先前所提各項資料不為戊○○所採信,乃起意以行賄方式達其目的,則其行賄犯行與時隔約二年前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似係另行起意所為,難謂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之牽連關係可言,此徵諸丁○○於第一審調查時供稱:「當初偽造時,沒想到有甲○○之事(指託王女出面向戊○○行賄之事)」、「在偽文時,沒有想到要行賄」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十二頁背面、七十六頁背面),益足證之。原判決理由以丁○○、丙○○係意圖減少罰鍰之不法利益,乃偽造私文書、署押及會計報表,提供受賄之戊○○藉此減少罰鍰之依據,因認二者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要與前開丁○○所供不符,且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㈤、依原判決事實之記載,僅認丁○○與丙○○係將上開偽造之元瑄公司等五家公司切結書及冠儀公司存貨分類帳等資料,委由乙○○持交戊○○作為複查之補充資料,並未認甲○○、乙○○二人明知該等資料係屬偽造。然判決理由對王、沈二人所為不知丁○○所提供之資料係屬偽造,非有違背職務行賄犯意之辯解,除綜合戊○○及證人 劉桂英 之供述,認丁○○偽造之資料係乙○○交予戊○○外,且謂甲○○自稱自八十三年間即開始了解該案,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始為廖某提出上開偽造之庫存資料……,況乙○○、甲○○明知該案之稅額及裁罰金額高達九千餘萬元,丁○○提出以一千三百萬元統包之方式,經協調後已從戊○○處得知稅額及裁罰金額可降至七百萬元,其餘供作酬謝甲○○、乙○○及戊○○之用,依其間種種情形,已足使人信其確有對於公務人員行賄即使該公務員違背職務亦在所不惜之認知及決意等語(見原判決第三十五頁),而將王、沈二人上開辯詞摒棄不採,似認甲○○、乙○○明知丁○○、丙○○交付之上開切結書及冠儀公司存貨分類帳等資料係屬偽造,仍交予戊○○,圖使其違背職務,以達降低裁罰金額之目的。是此項理由之論敘與前開事實之認定亦有前後矛盾之違法。㈥、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行賄罪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理由既認甲○○所犯行賄罪,因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同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卻仍於主文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之最高刑度新台幣三百萬元,自屬違法。㈦、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法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前提,屬於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所應享有之訴訟基本權,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避免突襲性裁判之發生,而維審判之公平。故法院如就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認為被告所犯罪名有所增加或變更,即應於審判期日或之前踐行告知之程序;否則如於辯論終結後,逕行以新增或變更之罪名,論處罪刑,即與上開規定不合,亦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實已剝奪被告所應享有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自應認該判決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進行審判程序,其筆錄固記載「審判長法官先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於其下括弧內註明「詳如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所載」(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但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均未認丁○○所為尚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之意圖不法利益而偽造會計報表罪,原判決認該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予併論,卻未於審判期日告知此項新增之罪名,其程序之踐行與上開告知義務之規定有悖。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四人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