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法令解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七號
聲請人甲○
送達右聲請人因法令解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九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法令解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一一五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九五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遵示將仲裁費原歸屬薪資者更正為執行業務所得,並修正應納稅款,本案對訴願言,應可結案,請本院着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查明結案經過等語。經核其再審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姜仁脩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