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九、一七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敘上訴人與 張文通 (已判刑定讞)分別為新偕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偕中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一日,新偕中公司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七千八百二十元之價格,合計二億七千一百九十三萬元,向 吳和田 購買坐落台中縣○○鄉○○○段二十五之一、之二十、之二十一、三十九之
十一、四十之一、一七一之十一、之二十三地號七筆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六。同月六日又以同單價,合計一億五千一百萬零一百五十八元(包括承擔抵押貸款三千四百八十四萬六千三百七十一元)之價格,向張文通等人購買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四(登記名義人為張文通,實際為張文通、 蔡長海 、吳 李素卿 等人共有)供建築用地。上訴人與張文通為虛增新偕中公司之資產,俾利申請增資及股票上市,乃將向張文通買受上開土地之價格每坪虛增為二十五萬元,合計二億九千五百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元,書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以掩人眼目,並與知情之 佟克生 (另案審理)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七十九年間在新偕中公司內,將未付款之一億四千四百三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委由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在該公司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之帳冊上為不實之登載;迄八十一年四月間,新偕中公司向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現已改為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財政部證管會)申辦增資並補辦公開發行股票事宜,經該會查核該公司向張文通買受之土地價格偏高,要求補送前手之交易資料。上訴人乃單獨起意利用其公司已成年不詳姓名之職員偽造張文通、蔡長海、 吳李素卿 、吳和田之印章及署押,偽造七十八年五月一日張文通、蔡長海、吳李素卿與吳和田買賣同上段三九之十一等地號十九筆土地,總價五億八千二百七十一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配合依上開帳冊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並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交由不知情之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辦增資並補辦公開發行股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及張文通、蔡長海、吳李素卿、吳和田等情。係綜核同案被告張文通之部分自白,證人吳和田、蔡長海、吳李素卿、 吳秀吉 、 鄭惠秋 之證詞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帳冊,財政部證管會及彰化銀行北三重分行覆函,新偕中公司之說明書,與張文通、蔡長海、吳李素卿之切結書等卷內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吳和田與張文通共有土地均係供新偕中公司興建「亞熱帶新都」大樓之用,其以同一目的,同一時期之交易,相隔五日,價差即達倍數,已與交易常情有違。雖 吳文通 曾謂:吳和田持有之土地面臨八米道路,伊持有之土地面臨三十米道路,價值不同; 韓靖宇 建築師亦稱:單一開發與整體開發獲利有異云云。然上開土地並未分管,新偕中公司既同時購買、整體利用,在同一條件下,其價值豈有如此天壤之別,足見其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不實。又新偕中公司與張文通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總價固載為二億九千五百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但尾款一億四千四百三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新偕中公司並未支付,此由新偕中公司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開立票據存入張文通在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之帳戶後,同日即連同另筆土地價款合計二億一千二百五十七萬餘元悉數領取完畢可證,而張文通對當日存提情形亦表示不知情。苟新偕中公司係以二億九千餘萬元購買該等土地,出賣人張文通及其共有人蔡長海、吳李素卿對於其餘一億四千餘萬元鉅款,豈有不知及不予聞問之理?尤見其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價金虛偽不實。另依新偕中公司帳冊所載: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司內部往來會計科目記載「亞熱帶」土地尾款,借方為一億四千四百三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銀行存款科目記載支票號碼(0000000000),貸方為一億四千四百三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翌日(二十九日)應付帳款科目記載為「應付土地款」,借方為一億四千四百三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內部往來科目記載為「資訊」,貸方為一億四千四百三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以觀,可知土地價金一億四千四百三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係於同月二十八日,以內部往來科目以支票存入公司,復於同月二十九日,以應付土地款支付,但實際上係以內部往來科目,資訊名義沖帳;參以上訴人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第○三|四一二五七|一號帳戶,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支票提領一億四千四百三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現金,而新偕中公司於同分行第○三|四一二五八|○帳戶,則於同日以0000000000號支票存入該一億四千四百三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等情,益證該款係由上訴人私人戶頭提出,供新偕中公司作帳後,再返還予上訴人,新偕中公司實際並未支付張文通該筆款項益明。縱新偕中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載明張文通持有三百七十五萬股,吳李素卿及蔡長海分別持有一百五十萬股。然該變更登記日期係在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與其出售上開土地之日期相距一個半月,而主張以土地價款充作股金云云,並無確切之資料可供憑採。果張文通等確係以部分價金入股,已無須再依約支付尾款,新偕中公司何須於一年後(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再向上訴人商借一億四千四百三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支票存入公司帳戶作為支付張文通土地款之用?顯係供新偕中公司作假帳之用灼明。嗣因上開土地交易價格異常,經財政部賦稅署查核後,新偕中公司承認購入成本確屬偏高,雙方同意核減一億四千餘萬元;如雙方買賣價格確係二億九千五百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張文通等人豈有輕易切結降價之理。上訴人所辯:新偕中公司以每坪二十五萬元向張文通購買土地,合乎台中房地行情,且經建築師評估一定要購買張文通之土地始可興建二十五層樓,若僅買吳和田之土地祇能蓋四、五樓以下,效益相差四億多元,故以該價格購買,並未使公司受損,伊被訴背信部分因而判決無罪確定。伊雖為新偕中公司之董事長,但公司採分層負責,有關帳冊暨財務報表均由專業經理 佟克冬 負責,七十八年五月一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佟克生所偽造之語,為卸責飾詞,無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張文通、佟克生分別為新偕中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經理。佟克生僅負責公司會計,如非上訴人授意,實無必要單獨干冒偽造文書刑責,上訴人及張文通對於佟克生偽製帳冊及財務報表之行為,焉能諉為不知。縱上訴人著由張文通、佟克生為之,未實際著手偽造之行為,既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審以共同正犯問擬,自屬正當合法。雖原判決認七十八年五月一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上訴人單獨起意利用公司不知情之職員所偽造者,未論張文通、佟克生以共同正犯,然此部分行為,張文通、佟克生縱屬知情,仍無礙於上訴人刑責之認定,究於原判決主旨無生影響,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原判決以:新偕中公司分別購買吳和田與張文通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供興建「亞熱帶新都」大樓之用,其以同一目的,同一時期之交易,相隔五日,買賣單價應屬相同。而吳和田與張文通土地既屬分別共有,亦無一部分面臨八米道路,一部分面臨三十米道路,價值不同,或單一開發與整體開發獲利有異之理。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上開法理及一般經驗法則。另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則張文通,吳李素卿、蔡長海等人有無確實出資購買新偕中公司股份?每股以多少價格買入?多少價格賣出?如何支付股款?是否以土地尾款扺充股金?新偕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是否實在?均與本件待證事項無關,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殊無違法之處。按「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卷查原審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審判期日已提示上述七十八年五月一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令上訴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上訴人答辯:「這份契約書是佟克生偽造的」(見更㈠卷第二十四頁);而檢察官起訴書雖僅引用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原審改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處斷,亦於同辯論期日告知上訴人:「檢察官起訴你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依據起訴事實還應包括商業會計法之罪責,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之罪,你有何意見?」,上訴人答:「沒有意見」(見更㈠卷第十八頁)各在卷。顯已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並告知應變更之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復無違法可言。再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實質之真正,雖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不實登載「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帳冊、財物報表,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持以向財政部證管會申辦增資並補辦公開發行股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及張文通、蔡長海、吳李素卿、吳和田及其他股東、債權人等。其事實之記載明確,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至於新偕中公司主要持股者是否為上訴人?其餘股東是否掛名?其掛名股東、債權人有無受害?均與其成立偽造文書罪之要件無關。原判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論處罪刑,亦屬正當合法。末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人偽造張文通、蔡長海、吳李素卿、吳和田之印章,雖未扣案,然原判決認自案發迄今已逾十年,顯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此乃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尚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