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更(四)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00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顏武男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紀鎮南 律師
周威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58號,中華民國89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3358號、88年度偵字第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最後1次發回字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及丙○○行賄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應予沒收之。
丙○○未具公務員身分,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叁年,減為有期徒刑陸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丁○○自民國(下同)68年起即任職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從80年間起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務室行政救濟股擔任稅務員,承辦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處分不服之申請復查案件,依法就申請人所為申請復查案件,應本諸職權,就其提出之證據與獲案違章憑證及其他相關事證詳予審酌,再擬具復查報告書交付復查審議委員會決議,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職務公務員。甲○○、乙○○(分別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7月,各褫奪公權3年確定)分別為生活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活公司,設臺北市○○路○○○號4樓之1)之負責人及經理,丙○○則為芳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聖公司,設臺北市○○○路○○號16樓)之負責人,其妻 陳秀蓮 (已死亡)則係冠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儀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名義負責人,丙○○則為冠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陳美雲 (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3年確定)為芳聖公司之會計經理,83年間起,復兼辦冠儀公司之會計業務,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經辦會計人員。
二、緣冠儀公司係代理MOTOROLA呼叫器之進口及買賣業務,自81年元月間起至82年10月31日止,因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金額,計81年度新臺幣(下同)1億7698萬8757元、82年度1月至10月份計2752萬602元(總計2億450萬9359元)。嗣於82年12月17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並於同年月29日會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等單位核算該公司帳證資料查明屬實,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83年7月9日以83年營處字第8307號處分書就受處分人冠儀公司漏報銷售額,處罰鍰7157萬8200元,又於營業事項發生時,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處罰鍰1022萬5467元(合計8180萬3667元),並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分別於同年
8月25日及12月14日就受處分人冠儀公司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額關於上開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金額部分,處罰鍰752萬2000元(屬81年度,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號)、116萬9600元(屬82年度,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00號)。期間適陳秀蓮罹患癌症,丙○○唯恐其妻遭限制出境,無法出國治療癌症,並避免遭受上開合計9049萬5267元罰鍰之追償,隨即於82年12月16日代理陳秀蓮向經濟部申請解散冠儀公司,及於82年12月3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解散清算,並委託 賴永吉 會計師於83年9月7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提出復查申請書,及指示陳美雲兼辦冠儀公司會計稅務業務及與會計師、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連繫業務。
三、丙○○、陳美雲二人透過會計師或自行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提出之資料,均不為承辦本件復查申請案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務室行政救濟股稅務員丁○○所採信,丙○○因其夫妻二人均已移民加拿大,為免欠稅未繳,致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陳秀蓮遭限制出境及衡量其財力狀況,而向賴永吉會計師表示希望將裁罰之金額降至1000萬元以下。丙○○為使裁罰之金額降低,乃於84年6月30日之後,84年7月3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路○段○○號5樓,指示陳美雲偽造九洲電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九洲公司)、泰源通訊事業有限公司(泰源公司)、火鳳凰通信有限公司(下稱火鳳凰公司)等三家公司名義所出具之協商備忘錄等資料,並持偽刻之九洲、泰源、火鳳凰3家公司及負責人「 鄭國洲 」、「 楊智曄 」之印章蓋於其上,另偽造火鳳凰通信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成吉 」之署押,虛以冠儀公司自81年4月30日起為促銷呼叫器,將產品存放於上開公司,偽造完成後於84年7月3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提出復查補充理由書,並檢附該協商備忘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收受該複查補充理由書後,於84年9月7日函催補正寄存在外存貨具體事證憑核,冠儀公司繼於84年9月15日再委由賴永吉會計師事務所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提出第四次復查補充理由書並檢陳上開冠儀公司所偽造之協商備忘錄(九洲、泰源、火鳳凰公司)、經銷商所提供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開立之票據影本及81、82年度之庫存表而為行使,然仍不為承辦之稅務員丁○○所採信。丁○○並於84年9月30日擬具復查報告書,擬維持原核定及原處分。嗣因丙○○委託立法委員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及丁○○探詢關切,丁○○心知維持原處分提會討論將無法通過,乃將復查案予以擱置。迨84年底85年初,丙○○再委託政商關係良好之甲○○透過 王志雄 立法委員之秘書、助理及其他民意代表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及丁○○探詢關說,由陳美雲介紹乙○○認識丁○○,並表示冠儀公司漏稅案改由乙○○小姐負責,丁○○並由乙○○介紹而認識甲○○。85年間,乙○○依甲○○指示赴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辦公室找丁○○談冠儀公司案件,乙○○表示冠儀公司申請復查案,依委請會計師所提出之解釋是寄銷行為,沒有漏開發票情形,丁○○則告知乙○○本案之爭執在於所主張之寄存行為,冠儀公司所提出之證明資料不充分,從憑證看不出來,難以認定是寄銷行為,最起碼要有貨品出與回的相關憑證資料以供查證,或是提出其它有利之證明,暗示乙○○必須提送庫存明細資料供查核,乙○○乃將上情告知甲○○、丙○○及陳美雲等人。丙○○經乙○○告知上情後,為使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採信復查理由,復指示會計陳美雲,於85年11月11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路○○號16樓芳聖公司,偽造 元瑄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瑄公司)、九洲公司、臺北元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元瑄公司)、泰源公司、火鳳凰公司等5家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內載冠儀公司將商品寄放在上開5家公司內,該廠商僅係代為保管該商品等不實內容,進而再偽造冠儀公司存貨分類帳、庫存盤點明細表、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庫存表明細表、庫存表等會計報表帳簿資料,並在入庫單上偽造「蘇」、「孫」、「周」之署押,而於85年11月15日指示陳美雲持交乙○○交予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作為復查之補充資料,然仍遭承辦之稅務員丁○○認為其內容事證不充分而擱置,直到87年7月間才再進行處理。
四、冠儀公司漏稅案,自83年9月間起開始申請復查,一直久懸不決,迨至87年間,丙○○為求趕快解決此案,起意與甲○○、乙○○、陳美雲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允諾由丙○○支付1300萬元予甲○○,供甲○○統包裁罰之金額、行賄稅務員及酬謝甲○○等人之費用,謀定後,即由乙○○多次前往本案承辦之稅務員丁○○辦公室了解案情,並邀約丁○○至臺北市○○○路遠東企業大樓地下室或第38樓等處餐廳,欲共謀將裁罰金額降低,經甲○○、乙○○二人多方向丁○○表示若可將裁罰金額降至1000萬元以下,定會酬謝丁○○,丁○○乃心為所動,竟萌貪意,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絡之犯意,表示裁罰之金額會降至700萬元左右,甲○○、乙○○、丁○○三人遂達成協議,約定以700萬元為上限,扣除裁罰總額後之餘額,作為丁○○可獲得之賄款(即丁○○將裁罰金額降得愈低,可獲得之賄款愈高)。丁○○為遂行上開協議,明知冠儀公司於85年11月15日(復查補充說明書上載85年11月11日)補提之元瑄公司、九洲公司、臺北元瑄公司、泰源公司、火鳳凰公司等5家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內容均事證不足,並不完備,依法有必要通知上開廠商或其他關係人前來製作訪談筆錄,加以查明,竟未加以查證,即於87年7月2日提出復查報告書,變更原審查核定之違章內容,擬撤銷原處分,將原核定補徵稅款改為98萬454元,將原漏稅額處7倍罰鍰部分,改為依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計294萬1300元(後經法務室第一股股長 謝鳳珠 發覺此數字有異,更正為490萬2200元),並提請復查委員會討論,惟經同年7月16日第27次復查委員會決議駁回,命就歷次復查理由再查明是否屬實並敘明具體意見後,再提會審議。甲○○、乙○○二人得知上情後,又於87年8月5日再次約丁○○至遠東企業大樓第38樓餐廳商議,要求丁○○再將原案提送審議,並表示其他復查委員部分,由渠負責處理等語。丁○○遂未依照復查委員會決議之內容就歷次復查理由再加以查明,旋即於同年8月13日以相同結論提請復查委員會審議,竟果經同年9月3日第33次復查委員會決議通過,依照本件復查員丁○○核簽意見准予撤銷行為罰鍰及核減漏報之銷售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嗣於87年9月21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8710787500號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決定「原核定補徵稅額更正為98萬454元,原罰鍰處分關於按申請人冠儀公司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總額處5%罰鍰部分撤銷,另關於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7倍罰鍰部分,併予更正改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計490萬2200元」。
五、丙○○得知裁罰金額確已降低,即命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陳美雲先後4、5次向 施餘芬 領取現金合計1300萬元轉交予乙○○、甲○○二人,均存入甲○○所有合作金庫大安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活存帳戶中。甲○○嗣後則依丙○○、陳美雲之要求,將其中600萬元匯入太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太通公司)之帳戶,由丙○○自行繳納上開500餘萬元裁罰之金額,甲○○再於87年10月2日,將其中之200萬元分予乙○○,甲○○又命乙○○將100萬元賄款依約交予丁○○,乙○○即與丁○○相約於87年10月13日前往合作金庫大安支庫,自甲○○帳戶內提領100萬元現金後,由丁○○開車載送乙○○回辦公室,下車時將現金留在丁○○車內,丁○○即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絡之犯意,收受該10
0萬元。再將其中20萬元存入其子女 劉聖琦劉欣怡 二人桃園六支郵局之帳戶內各10萬元,以其妻 鄭美雪 之名義在桃園龜山鄉農會存入定存30萬元及20萬元,餘30萬元則藏置在住處。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查獲,旋經丁○○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00萬元,並經丁○○於偵查中自白及丙○○於審判中自白犯行。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認丁○○在調查局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而無證據能力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重上更㈣字第200號卷第101頁反面、第
170頁反面參照);另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則認被告丁○○、乙○○、甲○○在調查站、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更㈢審(含)前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除此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重上更㈣字第200號卷第170頁反面、第171頁參照)。
以下就卷內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被告丁○○之調查局供述:
被告丁○○之辯護人質疑被告丁○○於調查局之訊問過程有瑕疵(惟辯護人在本院98年10月5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又稱對卷內證據能力全部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重上更㈣字第200號卷第170頁反面參照)。被告丁○○辯稱:在調查局自白收受100萬元賄款,係因調查員 陳憲禎 以不正方法向伊佯稱:只要承認收賄等情,會請求法官讓伊交保等語,因而於調查局調查時自白云云。然經本院更㈡審審理時向法務部調查局調閱被告丁○○於該局之偵訊錄影帶,於94年12月27日勘驗結果:「11月3日之錄影帶外殼有破損,無法播放;11月9日及11月17日之錄影帶只見影像,聲音微弱,無法辨識調查員及被告所言之內容;11月9日及11月17日之錄影影像均無律師在場;調查員與被告之對談中,有提到如果認罪,檢察官就會很快起訴,法院也可能會交保。」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更㈡審卷第85頁參照),嗣經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可否還原聲音後重製錄影帶,雖經該局函示影像、聲音均正常,勘驗時調整顯示器或擴大機音量云云(本院更㈡審卷第149頁參照),惟經本院更㈡審再度勘驗87年11月17日及87年11月9日之錄影帶結果:「有影像,但經外接喇叭放大處理後聲音仍然微弱,不清楚;87年11月3日之錄影帶無法送進錄影帶機器裡,有故障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更㈡審卷第177頁參照),致從錄影畫面中無從聽出偵查員陳憲禎究竟有無為上開利誘言詞,而調查員陳憲禎與被告丁○○之對談中,縱有提及「被告如果認罪,檢察官就會很快起訴,法院也可能會交保。」等語,充其量應僅係調查員陳憲禎與被告丁○○在對談中,就本案案情之後續發展所作分析,尚非如被告丁○○所辯「要伊承認收賄,會請求法官讓伊交保」云云,因此難認調查員陳憲禎有以利誘之不正方法使被告自白犯罪。且證人陳憲禎於本院更㈡審調查時經傳喚到庭,亦堅詞否認有利誘被告丁○○自白犯罪,並證稱:沒有講這種話,伊是跟他講說事實只有一個,有拿就有拿,沒有拿就沒有拿,有拿的話,在偵查中講清楚,檢察官起訴時,可以請求法官從輕量刑。借提丁○○出來時,是丁○○主動配合,當時他女兒的戶頭內也有不明的進帳,剛好在那個時點上,他沒辦法作合理的說明等語(本院更㈡審卷第51、52頁參照),且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自承與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相同之犯罪自白,被告丁○○於調查局之訊問苟確係出於調查員之利誘,豈有於檢察官偵訊時仍自白犯罪?故被告丁○○之辯護人質疑被告丁○○於調查局之訊問過程有瑕疵云云暨被告丁○○辯稱:在調查局自白收受100萬元賄款,係因調查員陳憲禎以不正方法向伊利誘云云均不足採信。本院認被告丁○○之調查局供述對被告丁○○有證據能力。
㈡就被告丙○○部分,丁○○、乙○○、甲○○在調查站之供述:
就被告丙○○而言,丁○○、乙○○、甲○○在調查站之供述,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分別與其在法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有所不符,亦無任何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丙○○犯罪之證據。
㈢就被告丙○○部分,丁○○、乙○○、甲○○於偵訊及本院更㈢審(含)前之供述:
⒈丁○○、乙○○、甲○○之偵訊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第290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主張丁○○、乙○○、甲○○之偵訊供述,因未以證人身分具結,故無證據能力。惟丁○○、乙○○於本院更㈣審審判中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其2人到庭具結作證,並經反對詰問(本院重上更㈣字第200號卷第105頁至第108頁反面、第143頁反面至第
146頁參照)。另有關甲○○部分,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更㈢審審理時已表示捨棄對其反對詰問(本院重上更㈢字第15號卷第157頁反面參照),且在本院更㈣審98年10月5日準備程序及99年7月28日審理時均表示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本院重上更㈣字第200號卷第171頁反面、第217頁參照)。另就丁○○、乙○○、甲○○之偵訊供述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丁○○、乙○○、甲○○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
⒉丁○○、乙○○、甲○○於本院更㈢審(含)前之供述:
同上⒈之說明,本院更㈢審前(含)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丁○○、乙○○、甲○○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其中丁○○、乙○○於本院更㈣審審判中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其2人到庭具結作證,並經反對詰問(本院重上更㈣字第200號卷第105頁至第108頁反面、第143頁反面至第146頁參照)。另有關甲○○部分,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更㈢審審理時已表示捨棄對其反對詰問(本院重上更㈢字第15號卷第157頁反面參照),且在本院更㈣審98年10月5日準備程序及99年7月
28日審理時均表示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本院重上更㈣字第200號卷第171頁反面、第217頁參照)。依前開說明,丁○○、乙○○、甲○○於本院更㈢審(含)前以共同被告身分,未經具結所為之供述證據,因屬審判上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使用;被告丙○○及其辯人就上述㈠㈡㈢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均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供承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職務公務員,有於擔任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務室行政救濟股稅務員時,負責承辦審查「冠儀公司」漏稅案之復查申請案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100萬元之犯行,辯稱:不知冠儀公司提出供復查審查之相關資料係屬偽造,伊僅係單純之承辦人員,沒有審議復查結果之權利,若有疏失,亦僅行政疏失而已,沒有故意違背職務之情形。而審議復查結果期間, 伊有 與乙○○見過二次面,是乙○○說有重要事要跟伊談,但伊沒有收受任何東西,第一次是她到辦公室找伊,談中古車市場及稅捐之事,當時有另位會計師同行,第二次是在遠企公司,約半小時後離去,他們是問伊是否願加入休閒運動俱樂部,在該處不可能談公事,乙○○說伊有收受賄賂部分不實。至扣案款項都是伊親戚湊出來的,不是收受的賄款,伊沒有在車上看到10
0萬元,乙○○說有把錢留在伊車上並不實在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丙○○供承因本件冠儀公司漏稅裁罰案件,為供復查申請案審查而提出之庫存量表、入庫單、盤點明細表、寄銷存貨表、協商備忘錄、切結書等表單係屬偽造,所涉偽造文書犯行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嗣為解決本件漏稅裁罰案件,曾交付同案被告甲○○130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行,辯稱:84年底85年初甲○○同意幫忙處理冠儀公司稅務問題,伊因而拿1300萬元統包交予甲○○處理,但不知道他拿其中的錢去行賄云云,惟查:
㈠關於冠儀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暨相關人員之關係認定:
被告丙○○為設於臺北市○○○路○○號16樓芳聖公司之負責人,其妻陳秀蓮(已死亡)則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冠儀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有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憑,惟被告丙○○實際並係負責冠儀公司,此據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供稱:冠儀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我,有關冠儀公司營運策略,伊會和重要幹部討論,並綜合大家意見後作決定云云(87年度偵字第23358號卷第183頁背面參照)。參以本件冠儀公司漏稅案件之複查申請案等相關手續均由被告丙○○主導處理,足見被告丙○○係冠儀公司實際負責人,嗣被告丙○○在本院更㈣審審理時辯稱其實當時其妻陳秀蓮才是實際負責人云云(本院重上更㈣字第200號卷第217頁參照),不足採信。而同案被告陳美雲為芳聖公司之會計經理,83年間起,並兼辦冠儀公司之會計業務,亦據同案被告陳美雲於法務部調查局及偵查中坦承在卷(88年度偵字863號卷第146頁背面、87年度偵字第23358號卷第38頁參照),並據被告丙○○供述在卷;另同案被告甲○○、乙○○則分別為生活公司負責人及經理,此為同案被告甲○○、乙○○所是認,堪認屬實。
㈡冠儀公司自81年間起至82年10月31日止,因銷售貨物漏開統
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金額合計2億450萬9359元,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83年7月9日處分冠儀公司漏報銷售額,處罰鍰7157萬8200元,其另於營業事項發生時,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處罰鍰1022萬5467元(合計8180萬3667元),此外並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同年8月25日就受處分人冠儀公司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額,處罰鍰752萬2000元(81年部分);又於同年12月14日就受處分人冠儀公司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額處罰鍰116萬9600元(82年部分)等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3年營處字第8307號處分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號及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00號之處分書在卷可佐(87聲監字第1219號卷第6、7、8頁參照)。而被告丙○○為降低冠儀公司所受裁罰之金額降至1000萬元以下,乃思以存貨寄存在下盤商處之方式,遂指示同案被告陳美雲先後偽造上揭庫存量表、入庫單、盤點明細表、寄銷存貨表、協商備忘錄、九洲、火鳳凰、泰源、元瑄、台北元瑄等5家公司切結書暨冠儀公司帳冊、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明細表等表單,嗣並由同案被告陳美雲先於84年7月3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提出復查補充理由書時檢附供復查補充資料,繼於84年9月15日再委由賴永吉會計師事務所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提出第4次復查補充理由書時檢附,冀圖減免稅捐處罰等情,此據被告丙○○及同案被告陳美雲供承在卷,並有偽造之九洲等公司協商備忘錄3份附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冠儀公司違章案件411案卷、84年7月3日提出之復查補充理由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催補正及84年9月15日第4次復查補充理由書暨檢附之協商備忘錄等文件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97至99頁參照),而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陳美雲所涉共犯連續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署押及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報表等罪,經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堪認本件冠儀公司因逃漏稅捐裁罰案件,為降低遭裁罰之金額,所提出之上揭表單均係偽造,應堪認定。
㈢被告丙○○為解決冠儀公司本件裁罰稅額過高之問題,因而
與同案被告甲○○、乙○○等人協議,以1300萬元統包方式,由同案被告甲○○代為解決冠儀公司之逃漏稅捐及處罰乙事,此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依被告丙○○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問:你前述甲○○提議以1300萬元,處理前述冠儀公司漏稅案,究係何意?)伊當時的直覺係認為甲○○是要以1300萬元統包方式處理該案‧‧‧(問:依據87年8月5日晚上22時10分丙○○與甲○○通話內容,甲○○說:『無所謂啦,沒關係,我跟他講說,好,進我的帳號沒問題。因為他是說錢兌現了,我再通知他,他就馬上寫‧‧‧』你表示:『上面意思還不一定嘛!』甲○○稱:『沒有,他說應該沒問題』,上述通話中你指稱的『上面』係指何人?)當時伊認為甲○○指的係承辦冠儀公司漏稅案之承辦人的上級長官云云(87年度偵字第23358號卷第74頁至第76頁參照)﹔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1300萬是因為一開始伊請甲○○幫忙時,伊有說1000萬的稅伊可以繳得起。他跟伊說稅要1900萬,伊就跟他說伊繳不起,1200萬伊繳得起,後來甲○○打電話來跟伊講要1300萬元,伊就答應了,1300萬元是統包云云(原審卷㈡第13頁背面參照)﹔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承:甲○○說要幫伊解決事情,要透過王志雄立法委員等民意代表關說解決,在87年7月底的時候,乙○○說可能被裁罰之金額為1900萬元,伊有說這不是伊所能負擔得起,之後在87年8月5日甲○○打電話給伊,說稅捐的裁罰可以降到1300萬元解決,伊說好云云(本院更㈠審卷第133頁參照),核與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在調查局訊問時所述屬實,是出於自由意志:今(87)年8月間,丁○○打電話到公司找伊並表示冠儀科技公司的案件已重新更正漏稅額簽報上去了,伊即把這個訊息告訴丙○○,丙○○表示他的預算是新台幣1300萬元,如果裁定在新台幣1300萬元以內,丙○○願意繳納,並把所餘之款項(繳納後1300萬元若有餘款)作為酬謝我們之用云云(87年度偵字第23358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背面、本院重上更㈣字第200號卷第144頁參照)﹔同案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該案承辦稅務員丁○○向乙○○表示這個案子要結案了,伊即囑乙○○向 劉員 打聽此部分應給付稅務機關若干金額,經乙○○一再試探,劉員表示核定之金額大約不超過1千多萬元,伊跟丙○○反應,他說只要總共以1300萬元就可以處理掉,剩下就我處理給稅務人員,很謝謝他,看他的本事(87偵字第23358號卷第193頁至第195頁反面參照),另參酌卷附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中,同案被告甲○○於87年8月5日9時51分許向被告丙○○之妻陳秀蓮稱:「...因為 廖董 我記得上次講說1300對不對,他要求比現在還高,所以今天我們小姐叫我一起去跟對方談了,就是照廖董這個價格敲定了。」、「...因為他(指丁○○)也是兩天他上面的叫他趕快送出去,我再不出面敲定的話,就得送了啦,他也擔心說OK,我照這講我會跟廖董簽一下這個金額的支票,因為他說叫我先看到那支票,兌現了以後,他再簽那個金額出去,你瞭解這個意思嗎,其實那個1300哦,中間還有...其實像一部分是要繳掉稅的嘛,其實就是我們統包給他,他有本事往下降,那就是他的本事啦,你瞭解意思嘛」(87年度偵字第2335
8號卷第78至90頁參照)之內容相符,足見被告丙○○係以支付1300萬元『統包』之方式,而由同案被告甲○○出面解決冠儀公司之逃漏稅捐及處罰乙事,應堪認定。
㈣被告丙○○委由同案被告甲○○解決冠儀公司之逃漏稅捐及
處罰,並配合提供偽造證明文件等資料,而經與同案被告甲○○等人達成以1300萬元統包之合意後,遂指示同案被告即公司會計陳美雲向芳聖公司財務部經理施餘芬領取1300萬元現金,並將該筆款項先後交給同案被告甲○○等情,此據被告丙○○供承在卷,同案被告陳美雲先後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均供稱:87年8、9月間,老闆丙○○要伊向芳聖公司財務部經理施餘芬拿取現金交付與甲○○及乙○○二人親收,伊知道老闆是要請甲○○處理稅務問題,像是復查能否通過之事,印象中是會計師賴永吉先通知伊核定下來了,金額已記不清,小於伊交給乙○○的。交付的總金額伊不太確定,不過大約在1300萬元左右,印象中分為4、5次交付,每次交付都是在台北市○○○路○○號16樓樓下1樓門口,都是由甲○○的財務經理乙○○來收取,有一、二次甲○○也一同前來云云(87偵字第23358號卷第39頁、第146頁背面至第147頁、原審卷㈡第8頁背面、本院上訴卷89年9月6日審判筆錄參照)。同案被告乙○○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亦供稱:丙○○有依約分次陸續將新台幣1300萬元,由陳美雲支付給伊,伊把錢存入甲○○在合作金庫大安支庫個人帳戶中等語(本院更㈠審卷第35頁、重上更㈣字第200號卷第144頁參照)﹔另同案被告甲○○亦於檢察官偵問時供稱:1300萬元是丙○○公司的人交的(偵字第23358號卷第194頁參照)。足見被告丙○○確有於罰款核定後依約指示會計陳美雲提領1300萬元交付於同案被告甲○○、乙○○,並由同案被告乙○○匯入甲○○在合作金庫大安支庫個人帳戶內無訛。
㈤被告丙○○雖辯稱甲○○同意幫伊處理冠儀公司稅務問題,
伊因而拿1300萬元統包交予他處理,不知道他有拿其中的錢去行賄云云,惟:同案被告甲○○、乙○○、陳美雲等人為解決冠儀公司之逃漏稅捐及處罰乙事,以求降低處罰之金額,因而基於對於公務人員行賄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陳美雲依被告丙○○指示先後提領計1300萬元交予同案被告乙○○、甲○○,再由同案被告甲○○、乙○○負責向被告丁○○為期約、行賄(即由同案被告乙○○於87年10月13日依同案被告甲○○指示,與被告丁○○相約在臺灣省合作金庫大安支庫前,自同案被告甲○○帳戶內提領100萬元現金後,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丁○○,此部分詳後述),另匯回600萬元予被告丙○○所經營之太通公司帳戶內,由被告丙○○自行繳納罰鍰,其餘600萬元則由同案被告甲○○、乙○○等人朋分等情,此據同案被告乙○○於本院更㈣審審理時證稱,其在法務部調查局之供述屬實,即丙○○在伊去芳聖公司向他報告本件已經由丁○○簽上去之後約一個星期(詳細時間伊不記得),丙○○有依約定分數次由陳美雲陸續將新台幣1300萬元以現金支付給伊,伊把大多數的錢存入甲○○在合作金庫大安支庫的帳戶中,後來陳美雲有打電話告訴伊已經收到裁定書了,連本稅及罰緩共計約600萬元,因此伊依陳美雲之要求將先前交付給我們的新台幣1300萬元從合作金庫大安支庫甲○○帳戶提出轉匯至安泰銀行敦化分行太通科技的帳號,由芳聖公司自行去繳款,而剩下的700萬元則由伊、甲○○各得300萬元,丁○○則得100萬元,伊記得是把
600萬元匯回給芳聖公司的一個星期後的某一天下午,伊和丁○○約在合作金庫大安支庫碰面,由伊自甲○○的帳戶中提領100萬元後,便在櫃臺旁欲將100萬元交給丁○○,但丁○○沒拿,然後我和丁○○便一起離開合作金庫大安支庫,由丁○○駕駛渠自有之轎車送我回公司,我下車時就把剛從合作金庫大安支庫提領的100萬元(係以合作金庫的紙袋包裹的)留在車上,然後伊即回公司,截至目前為止,丁○○並未將100萬元交還給 伊云云 (本院重上更㈣字第200號卷第144頁、87年度偵字第23358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背面參照),其在偵查時復供稱:甲○○提起丙○○說如果裁下的錢,在1300萬元內,剩餘的錢就酬謝我們,指伊、甲○○還有丁○○,之後陳美雲有分幾次交付現金給我們,伊與甲○○二人金額共1300萬元,一部份在銀行甲○○帳戶內,一部分他拿去買美金。…大概在87年9月底10月初稅款裁罰下來,金額約500多萬,之後陳美雲有請伊匯600萬元給她繳稅款,伊便從合庫甲○○帳戶領出來,受款人為太通科技有限公司,這是陳美雲叫伊匯到這家公司,日期是87年10月2日。後來甲○○覺得伊對此案很辛苦,也讓他很有面子,之前說要給我100萬元,又說要給我300萬元,後來給200萬元,為二張支票,一張150萬元,另一張為50萬元,均已兌現,150萬元伊拿去還房屋貸款,另50萬元在中興銀行東臺北分行戶頭內,剩下100萬元。甲○○在電話中叫伊領100萬元給丁○○,伊跟丁○○聯絡,約一星期左右之後,丁○○就打電話到伊公司說明天下午他有空,我們就約在合庫大安支庫那邊碰面,當天下午2點半(日期伊不太記得了,但從取款日期可查出),伊領完錢後,原本在合庫內要交給他,他不要,不接受,他說伊拿著就好,他則開車送伊回公司,伊坐右前座,下車時就將100萬元留在座位腳踏處,這100萬元以10萬元為一捆,放在合庫給我之土黃色牛皮紙袋內,伊下車就走了等語(87年度偵字第23358號卷第187頁背面至第190頁背面參照);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伊確實有放100萬元在丁○○之車上等語(原審卷㈡卷第76頁參照);於本院更㈠審供稱:冠儀公司繳稅後,甲○○告訴伊要給丁○○壹佰萬元,伊領完錢當天要給丁○○,但他不要,伊就把錢放在車內云云(本院更㈠審89年9月6日審判筆錄參照);而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前於調查局訊問時之供述均實在,即:伊確實因處理冠儀科技有限公司漏稅案,收受乙○○交付予伊之100萬元,…乙○○約伊在13日(87年10月13日)下午2點左右在合作金庫大安支庫碰面,伊記得當天伊是開車前往,伊和乙○○是在合作金庫大安支庫內碰面,乙○○提領了100萬元現金欲交給伊,但是伊當時並沒有收,後來伊和乙○○一起離開合作金庫大安支庫,由伊開車送乙○○回她辦公室,乙○○下車時將該100萬元遺留在車上,她就離開了,伊則直接開車回桃園住所,到家後將該100萬元從車上取出藏於臥室梳粧台下,到了14日早上伊由該100萬中取出20萬元交予太太鄭美雪囑咐她將該20萬元分別存入兒子、女兒在桃園六支局的帳戶,至於剩餘的80萬元伊仍藏於房內梳粧台下云云(87偵字第23358號卷第255頁、第227頁參照);同案被告甲○○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甲○○之調查局供述雖對丙○○無證據能力,但對被告丁○○仍有證據能力):本案稅額問題經乙○○再去找丁○○,丁○○表示經初算裁罰之稅額大約在1300萬元以下,經伊再向廖董(丙○○)反映,廖董表示他可以接受,並分次匯款1300萬元至伊所有設於合作金庫大安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之活存帳戶中,後來丁○○表示經總務單位核定連同裁罰之金額,總給付予他700萬元。而最後裁罰之金額為588萬元,廖董表示他們要自己繳納稅款,我們又寄回該筆金額予廖董公司,剩下113萬元要給丁○○之部分,經丁○○來電此部分即由乙○○負責處理給付予他該筆費用之事務,至於帳戶中原來1300萬元扣除前述700萬元後,尚剩600萬元,乙○○問伊如何處理,伊認為在這件事情處理過程中,伊並沒有出很多力,多請乙○○幫忙,因此伊即決定要給乙○○300萬元,目前已給付他200萬元,100萬元伊捐給靈鷲山基金會,剩下200萬元伊答應要給伊姐姐云云(87偵字第23358號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參照),於偵查中復供稱:之前丁○○說稅額可能是700萬元,核下來為500多萬元,所以差額100萬元左右就給丁○○云云(同上偵查卷第195頁背面參照),此外並有匯款申請書影本、取款憑條影本、甲○○所有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支票簿存根影本等在卷可參(同上偵查卷第17至19頁、61、62頁參照),足見同案被告甲○○同意協助被告丙○○處理冠儀公司之漏稅問題後,隨即指示同案被告乙○○多次與承辦人員即被告丁○○接觸溝通該稅務案件,經同案被告甲○○、乙○○大力要求被告丁○○降低裁罰金額,且暗示將給予好處,而為期約行賄之行為,嗣經同案被告甲○○告知被告丙○○後,雙方就1300萬元之數額達成合意,被告丙○○遂指示同案被告陳美雲交付1300萬元予同案被告甲○○、乙○○,嗣則由同案被告乙○○再匯回600萬元予被告丙○○所經營之太通公司帳戶內,由被告丙○○自行繳納裁罰之罰鍰,同案被告甲○○復另指示同案被告乙○○交付賄賂100萬元予被告丁○○收受,餘款600萬元則由其及乙○○各分得400萬元及200萬元(原擬給付乙○○300萬元,已給付200萬元),其等因而對被告丁○○為期約行賄之犯行至明,而同案被告甲○○、乙○○、陳美雲並因所涉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等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堪認本件被告丙○○為解決冠儀公司因逃漏稅捐裁罰案件,而由同案被告陳美雲交付予同案被告甲○○、乙○○之1300萬元,嗣則作為逃漏稅捐罰款與渠等酬勞及行賄承辦人員之款項。
㈥如前述,同案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該案承辦稅
務員丁○○向乙○○表示這個案子要結案了,伊即囑乙○○向劉員打聽此部分應給付稅務機關若干金額,經乙○○一再試探,劉員表示核定之金額大約不超過1仟多萬元,伊跟丙○○反應,他說只要總共以1300萬元就可以處理掉,剩下就我處理給稅務人員,很謝謝他,看他的本事(87偵字第23358號卷第193頁至第195頁反面參照)。以上與卷附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中,同案被告甲○○於87年8月5日9時51分許向被告丙○○之妻陳秀蓮稱:「…因為廖董我記得上次講說1300對不對,他要求比現在還高,所以今天我們小姐叫我一起去跟對方談了,就是照廖董這個價格敲定了。」、「…因為他(指丁○○)也是兩天他上面的叫他趕快送出去,我再不出面敲定的話,就得送了啦,他也擔心說OK,我照這講我會跟廖董簽一下這個金額的支票,因為他說叫我先看到那支票,兌現了以後,他再簽那個金額出去,你瞭解這個意思嗎,其實那個1300哦,中間還有...其實像一部分是要繳掉稅的嘛,其實就是我們統包給他,他有本事往下降,那就是他的本事啦,你瞭解意思嘛」(87年度偵字第23358號卷第78至90頁參照)之內容相符。另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甲○○提起丙○○說如果裁下的錢,在1300萬元內,剩餘的錢就酬謝我們,指伊、甲○○還有丁○○。參諸本件冠儀公司原遭裁罰之罰鍰金額高達9049萬5267元,被告丙○○為求冠儀公司所受裁罰之金額降至1000萬元以下,乃指示同案被告陳美雲先後偽造上揭庫存量表、入庫單、盤點明細表、寄銷存貨表、協商備忘錄、九洲、火鳳凰、泰源、元瑄、台北元瑄等5家公司切結書暨冠儀公司帳冊、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明細表等表單,嗣並提出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冀圖以虛偽存貨寄存下盤商之方式以達減免稅捐處罰之目的,此均已如上述,惟迄至87年間,本件冠儀公司之稅額問題仍一直久懸不決,冠儀公司原遭裁罰之罰鍰金額高達9仟餘萬元,被告丙○○先後提出偽造之上揭證明文件,冀圖以虛偽存貨寄存下盤商之方式,以達降低罰鍰金額之目的,惟均未獲承辦之被告丁○○採信。嗣被告丙○○委請同案被告甲○○代為解決冠儀公司之逃漏稅捐及處罰,而經同案被告甲○○、乙○○與被告丁○○接觸溝通結果,本件冠儀公司所須繳納之稅額及裁罰金額可降至約6、7百萬元。以本件冠儀公司原遭裁罰之金額高達9仟餘萬元,被告丙○○先後據以申請復查之文件復均未獲採信,嗣被告丙○○因而委由同案被告甲○○代為與承辦人員即被告丁○○溝通處理本件冠儀公司逃漏稅事宜,嗣本件關於冠儀公司之逃漏稅事宜,竟僅須以1300萬元即得解決原高達9仟餘萬元之金額,被告丙○○對其以1300萬元統包於同案被告甲○○,對於該款之支付範圍,係包括繳納冠儀公司之逃漏稅捐及處罰款項、同案被告甲○○、乙○○等之酬勞及行賄稅務人員等內容,自係知悉。況被告丙○○於調查站調查時供承(問:你有無曾在87年8月間與甲○○協議,由你支付1300萬元,由甲○○設法將本復查案本稅與罰鍰總額降低至1300萬元以下,其差額作為賄賂稅捐處官員之用?)當時我與甲○○確有談到此內容(87年度偵字第23358號卷第184頁反面至第185頁參照)。且其在原審法院89年2月10日審理時一度對行賄之事實坦承(原審卷㈡第76頁反面參照;本院並因此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予以減輕其刑)。依上開甲○○、乙○○之說法及被告丙○○之供承內容暨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之內容等可知,被告丙○○對於其拿1300萬元統包交予甲○○處理,包含對被告丁○○行賄之款項,不但知悉,且與甲○○、乙○○等人有犯意之聯絡,所辯84年底85年初甲○○同意幫忙處理冠儀公司稅務問題,伊因而拿1300萬元統包交予甲○○處理,但不知他拿其中的錢去行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至嗣冠儀公司實際繳納罰鍰數額、酬勞同案被告甲○○、乙
○○之金額及交付被告丁○○之賄賂金額各若干,對詳細的細節,被告丙○○雖未確知,惟行賄金額既在統包金額內,自不影響其行賄罪責,難謂被告丙○○交付之1300萬元,起因於同案被告甲○○之提議,被告丙○○處於被動交付,暨被告丙○○事後未確切知悉1300萬元除繳納裁罰之罰鍰外之用途及資金流向,即認被告丙○○主觀上並未存有任何不法行賄之犯意。被告丙○○所交付之1300萬元,甲○○除匯回
600萬元予丙○○所經營之太通公司帳戶內,由被告丙○○繳納罰鍰,另外確有交付賄賂100萬元給被告丁○○,餘款則由同案被告甲○○、乙○○朋分,被告丙○○支付1300萬元『統包』方式,而由同案被告甲○○等人出面對承辦人員即被告丁○○為期約行賄,被告丙○○自應共負其責。
㈧被告丁○○雖辯稱並未收到100萬元賄款云云,惟被告丁○
○如何因處理冠儀科技有限公司漏稅案,而與同案被告乙○○相約於合作金庫大安支庫內碰面,經同案被告乙○○當場提領100萬元裝於牛皮紙袋後,其雖未當場收受,惟同案被告乙○○將該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置於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座之左踏板處,經被告丁○○發現後,仍將該筆現金100萬元攜回家裡,除將部份錢匯入其兒子劉聖琦及女兒劉欣怡之帳戶內,部分錢則存於定存,餘30萬元則擺在家中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調查局訊問時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依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供承:伊確實因處理冠儀公司漏稅案,收受乙○○交付予伊之100萬元,大約在87年10月初,乙○○曾打電話給伊表示為了冠儀公司漏稅案要約伊見面,當面謝謝伊,伊當時以工作繁忙推託乙○○之邀約,但是乙○○一直打電話找伊,並且留電話要伊打電話給她,大約是在87年10月13日左右,伊打電話給乙○○問她找伊什麼事,乙○○表示約伊在13日下午2點左右在合作金庫大安支庫碰面,伊記得當天伊是開車前往,伊和乙○○是在合作金庫,乙○○提領了100萬元現金欲交給伊,但是伊當時並沒有收,後來伊和乙○○一起離開合作金庫大安支庫,由伊開車送乙○○回她辦公室,乙○○下車時將該100萬元遺留在車上,她就離開,然後伊就直接開車回桃園住所,到家後將該100萬元從車上取出藏於臥室梳粧台下,14日早上從該100萬中取出20萬元交予妻鄭美雪,囑咐她將該20萬元分別存入兒
子、女兒在桃園六支局的帳戶,至於剩餘的80萬元則仍藏於房內梳粧台下。後來該筆80萬元現金,伊再將其中30萬元以妻 鄭美雲 名義在桃園龜山鄉農會購買定存,另20萬元存在妻鄭美雲於桃園龜山鄉農會帳戶中,只餘30萬現金擺在臥室梳粧台下,伊願意將該100萬元現金全數繳出云云(87年度偵字第23358號卷第227頁、第229頁參照);嗣於偵查中亦供承確有自同案被告乙○○處收受100萬元之事實,並供稱:
87年10月13日下午2時許,伊跟乙○○約在北市合作金庫大安支庫碰面,伊開車前往(LH-1727號自小客車,車身為深藍色),…他(乙○○)領了100萬元後,有叫伊過去看,他就將錢裝在銀行給的牛皮紙袋,他要給伊,但伊考慮要拿否,又拿給他,沒有當場收下那些錢,之後伊開車載乙○○一起回他辦公室前,他下車後,伊才發現,他將錢連同紙袋留在右前座之左踏板處…,伊開車回家後,就用報紙將錢包住放在家裏,伊一時貪念將之佔為己有,在第二天上班前,拿20萬元交給妻子鄭美雪將錢放在兒子劉聖琦、女兒劉欣怡帳戶內,其餘的錢暫時放在家中,後來又交待妻拿30萬元放存定存,約一星期時間,存在龜山鄉農會內,20萬存在妻在龜山鄉農會帳戶內,餘30萬元就擺在家中云云(87年度偵字第23358號卷第255至257頁參照),此核與同案被告乙○○、甲○○上揭供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丁○○之兒女劉聖琦、劉欣怡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妻鄭美雪之桃園縣龜山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及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影本、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影本及照片3幀等在卷可憑(87年度偵字第23358號卷第296頁、第290頁、第303頁、第304頁參照),且被告丁○○於偵查中業已交出所收受之100萬元,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可憑(同上偵查卷第342頁參照),並有通訊監察錄音帶、譯文,及自被告丁○○住處、桃園縣龜山鄉農會、桃園六支郵局起出之賄款共計100萬元及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丁○○確有於87年10月13日收受乙○○上開100萬元之事實。同案被告甲○○所供100萬元純為感謝丁○○之協助而致贈,非違背職務之對價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所辯乙○○說伊有收受賄賂部分不實,扣案款項都是伊親戚湊出來的,不是收受的賄款,伊沒有在車上看到100萬元,乙○○說有把錢留在伊車上並不實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㈨被告丁○○自68年起即任職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並從80年
間起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務室行政救濟股擔任稅務員,承辦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處分不服之申請復查案件,此據被告丁○○供承在卷,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職務公務員。被告丁○○承辦本件冠儀公司逃漏稅捐復查案件,雖辯稱:不知冠儀公司提出供復查審查之相關資料係偽造,且伊僅係單純之承辦人員,沒有審議復查結果之權利,就復查案件僅係規定得為實體調查,並非應為實體調查,若有疏失,亦僅行政疏失而已,沒有故意違背職務之情形云云,惟查:
⑴冠儀公司於84年7月3日復查補充理由書檢附提出協商備忘錄
(原審卷㈠第97頁、第98頁參照),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84年9月7日函催補正寄存在外存貨具體事證憑核(原審卷㈠第99頁參照),冠儀公司乃於84年8月15日第4次提出復查補充理由書,檢陳協商備忘錄(九洲、泰源、火鳳凰)、經銷商所提供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開立之票據影本、81、82年度之庫存表等寄存在外存貨憑證,然仍不為被告丁○○所採信,而於84年9月30日擬具復查報告書擬維持原核定及原處分(外放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卷宗參照),足見被告丁○○認為冠儀公司所提協商備忘錄等文件內容事證不足,並不完備,有必要查證。嗣冠儀公司於84年10月2日第5次復查補充理由書(原審卷㈠第100頁參照),暨84年12月4日第6次復查補充理由書提出之公司清算核准函影本、清算期間系爭標的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業稅繳款書影本各乙份,仍主張寄銷行為(外放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卷宗參照),但仍不為被告丁○○所採信。另被告丁○○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大約在84年底85年初,詳細時間不記得,陳美雲介紹乙○○給伊認識,並表示冠儀公司漏稅案改由乙○○小姐負責,伊並由乙○○介紹而認識甲○○,並向乙○○、甲○○表示本案之爭執在於所主張之寄存,提出之證明資料不充分,最起碼要有貨品去與回的相關資料以供查證,或者是其它有利之證明云云,被告丙○○乃據此提示會計陳美雲於85年11月11日前某日偽造5家公司切結書,內載冠儀公司將商品寄放在上開5家公司內,該廠商僅係代為保管該商品等不實內容,並偽造冠儀公司存貨分類帳、庫存,盤點明細表、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庫存表明細表、庫存表等會計報表帳簿資料入庫單,經由同案被告陳美雲提交予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作為復查之補充資料,可見冠儀公司所補提上開切結書、帳冊明細表等文件均係配合被告丁○○之提示而提出。惟85年11月15日乙○○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及所附之協商備忘錄、擔保、庫存表、廠商切結書等,被告丁○○認為其內容【事證仍不充分】,故一直未做處理,業據被告丁○○於調查站供承在卷(偵字第23358號卷第242頁反面、第243頁參照)。可見被告丁○○認為冠儀公司所補提上開切結書、帳冊明細表等文件之內容事證不足,並不完備。
⑵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原應先行調查認定事實,再正確
適用相關法令以為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於查明課稅資料時,得行使調查權;而「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亦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在案。另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拒絕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或拒不提示有關課稅資料、文件者,處新台幣…」,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通知到達備詢,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受委任之合法代理人,如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達備詢者,處新台幣…」,則係規定依第30條規定有接受調查義務之人拒絕調查或提示有關課稅資料、文件或無理由不到場備詢者之罰則(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關於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案件,稅務承辦人對於復查案件,依「地方稅查核技術手冊,行政救濟查核技術手冊」第三章稅務行政救濟案件處理注意事項,有關㈢通知備查部分雖規定:「對復查案件之審理,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提供帳簿文據或到處備詢,以及向其他機關查詢課稅資料。…」(本院重上更㈣字第200號卷第56頁參照)。上開規定雖係規定「得」,但於解釋時不應忽略「得」字前的「必要時」三字,且該條僅係針對「通知備查」為說明,尚有「實地查證」、「函詢查證」、「補強證據」等方法之說明,其中「補強證據」標題之⒈規定「違章案件之審查,除取具談話筆錄(認諾書)外,仍【應】進一步調查其它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翔符…」(本院重上更㈣字第200號卷第56頁參照)。
何況依本案情形,丁○○亦認為【有必要】,並已通知乙○○本案之爭執在於所主張之寄存行為,冠儀公司所提出之證明資料不充分,從憑證看不出來,難以認定是寄銷行為,最起碼要有貨品出與回的相關憑證資料以供查證,或是提出其它有利之證明。換言之,已暗示乙○○必須提送庫存明細資料供查核。而乙○○亦轉知丙○○上情,丙○○則提出經偽造之冠儀公司存貨分類帳、庫存盤點明細表、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庫存表明細表、庫存表等會計報表帳簿資料,並在入庫單上偽造「蘇」、「孫」、「周」之署押,而於85年11月15日指示陳美雲持交乙○○交予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作為復查之補充資料。被告丁○○收到上開補充資料後,既然認為其內容【事證仍不充分】。自有必要進一步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且依證人謝鳳珠所提出之行政救濟作業規範(87偵字第23358號卷第126至130頁參照),申請復查案件有關法務室違章審理股辦理之違章補徵及處罰案件…「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除依稽核報告(會審報告)所載內容及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之說明書或談話筆錄加以認定外;於復查案審查時對於申請人所主張之事實亦【應本諸職權,就其提出與獲案違章憑證及其他相關事證詳予審酌】,不論對申請人有利或不利部分,均應於複查報告內加以記載,俾供複查委員會審議」,可見對於復查案有關事實之認定仍須作實體審查。
⑶被告丁○○既自承冠儀公司於85年11月15日補提之上開協商
備忘錄、元瑄公司、九洲公司、臺北元瑄公司、泰源公司、火鳳凰公司等5家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內容事證不足,並不完備,對此個案,自有必要進一步瞭解、查明,進而憑以認定事實。且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稱:冠儀公司提出之資料內容在84年9月30日前伊並不採納,所以84年9月30日就擬具復查報告書,認為他們所提之資料不足採信,應維持原處分,如果現在來判斷的話,會質疑資料有可疑之地方,因為當時沒有向切結書內之廠商查證,原則上有可疑逃漏稅時,臺北市內之廠商會用公函請他們帶資料來說明,如是外縣市之廠商,就要委託相關稅捐處代為查證云云(87年度偵字第23358號卷偵卷第255至257頁參照),其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審查復查案件時,依法律規定要作職權調查(本院重上更㈣字第200號卷第106頁反面參照)。可見被告丁○○亦不諱言應進行查證而為實質審查。詎其竟違背職務而未加以查證,即於87年7月2日提出復查報告書,變更原審查核定之違章內容,擬撤銷原處分,將原核定補徵稅款改為98萬454元,將原漏稅額處7倍罰鍰部分,改為依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計
294萬1300元(後經法務室第一股股長謝鳳珠發覺此數字有異,更正為490萬2200元),並提請復查委員會討論。該復查委員會於87年7月16日決議時,已點出「…請就歷次復查理由再查明是否屬實並敘明具體意見後再提會審議…」等語,即表明有必要作實質審查而被告丁○○並未確實查證,此有復查報告書可據,嗣被告丁○○復未依照復查委員會決議之內容就歷次復查理由再加以查明,旋即於同年8月13日以相同結論提請復查委員會審議。證人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務室行政救濟股股長謝鳳珠於法務部調查局時亦證稱:伊有看過本案歷次提出之補充報告,但案情事實部分之查證係屬復查員之職責,該員應負實體之審查,並須詳為審查等語(87偵字第23358號卷第125頁參照),嗣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丁○○提出這個案子時,伊感覺較複雜,當初他提出來要審議,伊改為討論。討論的意思是案子較複雜請覆查會多做討論,一般複查人員收到該案必須先就程序上為審查,如期限、受罰人,事實審查是就受罰人所提出之事證去審查,…查證過程復查員主要對其理由事證去印證…以公文書去查證,比如向提出資料者或向對方(轄區)之稅捐機關查證,或以內部電腦查證,基本上不可以不經查證就以所提出之資料做審議,…這是復查員必須去查的等語(本院上訴卷89年8月4日訊問筆錄參照)。證人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務室主任 蘇穗鵬 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證稱:依規定丁○○應對申請人所提出之資料進行查核,以了解資料是否屬實再簽擬復查報告書,本案伊不同意丁○○的意見,所以簽註了2個意見,並提復查委員會討論,而此次復查委員會過半數同意,所以通過丁○○所擬意見,撤銷行為罰並核減漏報之銷售額等語(87偵字第23358號卷第132頁參照),嗣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第一次被退回後,伊有要復查員審議資料是否實在,然後再做一份交查報告提出來,因本案金額很大且簽了很多意見,所有資料丁○○都要審核,要查核過才可以採信,查核的方式可以發函,或是以電話訊問,調查方式由復查員自己決定。本案也沒有電話紀錄,如果有丁○○在復查報告會說明有電查等語(本院上訴卷89年8月4日訊問筆錄參照)。證人即曾任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副處長之陳文宗於偵查時證稱:由復查委員就法務室所陳報之案件提出報告,就徵詢各位委員之意見,如委員沒有反對意見就通過,如有反對者,反對之委員須提出他的看法,再經各位委員討論、表示意見,如意見趨於一致即通過;如調查不充分則退請法務科重行調查等語(88偵字863號卷第135頁背面至第
136頁參照),綜上敘述可知被告丁○○就冠儀公司申請復查所提之資料,有必要作實體之調查,以查明有無冠儀公司所稱之寄貨情形,詎被告丁○○無任何查核動作,逕以申請復查者所提供資料,即予採認,且就相同資料,始則完全不予採信,嗣則未加調查求證即逕予採信,被告丁○○顯然違背其職務要求未加以查證,應堪認定。所辯伊處理本件違章復查案件,係依據地方稅查核技術手冊,行政救濟查核技術手冊規定,認為無查核必要,在程序核符後,因認無調查必要,即送請主管轉送復查委員會審議云云,顯不可採。其辯護人斤斤於「地方稅查核技術手冊,行政救濟查核技術手冊」第三章稅務行政救濟案件處理注意事項,有關㈢通知備查部分雖規定:「對復查案件之審理,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提供帳簿文據或到處備詢,以及向其他機關查詢課稅資料。…」之規定,惟該規定僅係表明承辦人員得採取之措施方法,而忽略該注意事項㈥有關「補強證據」之說明,有關違章案件之審查,除取具談話筆錄(認諾書)外,仍【應】進一步調查其它補強證據;暨行政救濟作業規範規定「…於復查案審查時對於申請人所主張之事實亦【應本諸職權,就其提出與獲案違章憑證及其他相關事證詳予審酌】」等規定,而認被告丁○○並未違背其職務云云,無法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且依行政救濟作業規範第二章第一節復查,有關復查審理之程序審查所列之六點(偵字第23358號卷第127頁參照)可知,復查員之程序審查及實體審查順序亦非如辯護人所謂之「復查員依上述《地方稅查核技術手冊行政救濟查核技術手冊》之規定【得】為調查後,再依《行政救濟作業規範》內㈡為實體審理」(本院重上更㈣字第200號卷第48頁、第49頁參照)。
⑷被告丁○○自83年間起,被告丙○○為冠儀公司申請復查以
來,所提出之資料均為被告丁○○所不採,冠儀公司於84年7月3日、84年9月15日提出協商備忘錄(九洲、泰源、火鳳凰)、經銷商所提供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開立之票據影本及81、82年度之庫存表,仍為被告丁○○所不採,並於84年
9月30日擬維持原核定及原處分,因當時審核員 林忠勇 向丁○○表示有立委關切後,丁○○知悉維持原處分而提會討論將無法通過,該如何簽擬復查報告書,心中一直相當猶豫而擱置等情,此據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在卷(87年度偵字第23358號卷偵卷第243頁背面至第245頁參照)。至87年7月2日,被告丁○○就冠儀公司所提出之元瑄等5家公司之切結書,及冠儀公司之帳冊、入庫單、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明細表、庫存表等資料未經查證,即逕依冠儀公司於85年11月15日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為依據,同意冠儀公司所主張之寄存理由,依申請人自上開火鳳凰等五家廠商分別於82年10月13日、15日、19日、20日、23日收回系爭標的之入庫單、庫存表重新核算結果,擬認定申請人(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之銷售額為00000000元;原科處罰鍰部分,擬更正為改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980454元(計算公式:00000000x5%=980454)3倍罰鍰,計0000000元(計至百元為止),(後經法務室第一股股長謝鳳珠發覺此數字有異,更正為490萬2200元),並簽擬提請複查審議委員會討論,經該委員會決議駁回,命再查明複查理由是否屬實並敘明具體意見,其後被告丁○○並未依照復查審議委員會決議之內容就歷次復查理由再加以查明,於同年8月13日再以相同結論提請復查委員會審議,竟於同年9月
3日第33次復查委員會議決通過,依復查員丁○○核簽意見准予撤銷行為及核減漏報之銷售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嗣於87年9月21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8710787500號復查決定書決定:「原核定補徵稅額更正為98萬454元,原罰鍰處分關於按申請人冠儀公司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總額處5%罰鍰部分撤銷,另關於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7倍罰鍰部分,並予更正改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計490萬2200元」,有復查補充理由書、復查報告書、復查審議委員會審議紀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等件足佐(外放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冠儀公司違章案卷宗參照)。顯見被告丁○○明知冠儀公司所提之資料事證不足,並不完備,而故意違背其職務要求未加以查證,即予降低裁罰金額,亦堪認定(按被告丁○○依新法核定罰鍰倍數【修正後規定係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修正前規定為按所漏稅額處5倍至20倍罰鍰《本院重上更㈣字第200號卷第83頁、第88頁參照》】,乃其職權範圍內之事項,因此本院並未認定其變更適用法律及罰鍰倍數為違背法令;本院認定其違背法令之處在於明知冠儀公司所提之資料事證不足,並不完備,而故意違背其職務要求未加以查證,即提出復查報告降低裁罰金額)。
⑸被告丁○○雖另辯稱縱有疏失亦僅係行政疏失,且其並無最
後審核權限,既經審議委員會通過,表示無弊端云云。惟被告丁○○多次或在辦公室,或在遠企38樓與同案被告甲○○、乙○○等接觸談及該稅務案件,經同案被告甲○○、乙○○要求降低稅額,並談及將連同稅額、裁罰以700萬元統包給被告丁○○,即除去稅額外,其餘即歸被告丁○○所有等情,均已如前述,並經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在今(87年)7月底、8月初遠企38樓時,甲○○有表示要給伊部分含稅及裁罰是700萬元,也就是扣掉稅及罰款之部分,其餘的錢要給伊。」在案。且自83年間被告丙○○為冠儀公司申請復查以來,被告丙○○所提主張寄銷之資料均不為被告丁○○採信,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承:審查有可疑之處,應該向切結書內廠商為查證。84年9月30日伊仍維持原核定處分,但因當時審核員林忠勇向伊表示有立委關切後,伊知維持原處分提會討論將無法通過,該如何簽擬復查報告書,心中一直相當猶豫,而拖到今年(87年)初法務室主任蘇穗鵬要伊儘快簽結,才依乙○○85年11月15日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為依據,同意冠儀公司所主張之寄存理由,簽擬復查報告書提審查會審查,而本案遭退回後,因為甲○○向伊打包票,才敢在87年8月間再提出交付復查報告書提會審議云云(87偵字第23358號卷第243頁至第245頁、第257頁參照)。
被告丁○○自68年即在稅務機關服務,對於稅務方面之了解及應如何調查知之甚詳,對於被告丙○○所提資料之正確性有所懷疑,惟在幾乎未為任何調查下,即完全依冠儀公司於87年7月2日所提之資料提出復查報告,撤銷原處分而改為核定補徵稅額98萬454元,將原漏稅額處7倍罰鍰部分,改為依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計294萬1300元(後經法務室第一股股長謝鳳珠發覺此數字有異,更正為490萬2200元),並提請復查審議委員會討論,經該委員會決議駁回,命再查明復查理由是否屬實並敘明具體意見,其後被告丁○○仍未依照復查審議委員會決議之內容就歷次復查理由再加以查明,於同年8月13日再以相同結論提請復查委員會審議。然復查審議委員會僅作書面審查,實體部分完全照復查員所提之報告,而採信申請人冠儀公司所提復查理由即寄貨在5家廠商處之理由,被告丁○○雖未參與該復查審議委員會,而無決議之權限,然被告丁○○所為之調查及提出復查審議委員會之書面資料,具有關鍵地位,足以影響復查決議之結果,果於同年9月3日第33次復查委員會即決議通過被告丁○○所提之建議。則被告丁○○經甲○○提出前開700萬元統包之條件,且明知冠儀公司所提之資料事證不足,並不完備,有必要調查該資料是否正確,竟違背職務要求,未予調查,逕依冠儀公司所提復查資料,事後並收受甲○○及乙○○所交付之10
0萬元,被告丁○○所為,已非普通行政疏失可言,所辯非違背職務,僅係行政疏失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申請復查者所提之資料,須由復查員為實體查核,復查審議委員會僅作書面調查已如前述,被告辯稱既經審議委員會通過,表示即無弊端,亦係推諉之詞。至於所辯證人謝鳳珠、蘇穗鵬本於監督職責,疏未具體指正,其僅依預先印製完成之例稿,載敘移請復查委員會核議,並無違法云云。惟尚無證據證明謝鳳珠、蘇穗鵬參與本案,其等本於監督職責,未具體指正,屬行政疏失範疇,自難以證人謝鳳珠、蘇穗鵬疏未具體指正而主張免責。另預先印製完成之例稿僅供作業人員之便利,作業人員本應基於權責依法審查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不能以依預先印製完成之例稿,載敘移請復查委員會核議,即得諉稱並無違法。
⑹同案被告甲○○於偵查時供稱:伊叫乙○○去探探丙○○意
思,看多少錢才繳得起,才會提到這1300萬元,之後打電話給丙○○講,應該不會超過1300萬元,伊叫乙○○找丙○○,丁○○說要結案了,之前很早乙○○就與丁○○聯絡,他說快結案,錢是乙○○去連絡處理,1300萬元是丙○○公司的人交的,本來伊希望開支票寫合約將錢交給稅務人員,不要牽扯到伊,但丙○○公司及稅務人員均不同意,乙○○就跟伊說與稅務人員見面,伊說好,後來伊與丁○○及乙○○三人在遠企38樓碰面,伊向丁○○講因經濟不景氣,是否可節稅,不要讓他繳那麼多,不要朝漏稅方向來核,…當時丁○○講不會超過1000多萬元,可能是700萬元,多出來差額可能700多萬元,要看主管核,核出之差價,丁○○有說要給他,…給丁○○多少錢是乙○○去處理,約100多萬或100萬云云(87年度偵字第23358號卷第193頁背面至第196頁參照)。依卷附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中,亦核與被告甲○○於87年8月5日9時51分許向被告丙○○之妻陳秀蓮稱:「因為廖董我記得上次講說1300對不對,他要求比現在還高,所以今天我們小姐叫我一起去跟對方談,就是照廖董這個價格敲定了。」、「因為他(指丁○○)也是兩天他上面的叫他趕快送出去,我再不出面敲定的話,就得送了啦,他也擔心說OK,我照這講送出去,那你這邊會不會到時候不會給他,那我是跟他講說,好,沒關係,我會跟廖董簽一下這個金額的支票,因為他說叫我先看到那支票,兌現以後,他再簽那個金額出去,你瞭解這個意思嗎,其實那個1300哦,中間還有…其實像一部分是要繳掉稅的嘛,其實就是我們統包給他,他有本事往下降,那就是他的本事啦,你瞭解意思嘛」(87年度偵字第23358號卷第78至90頁參照)等語之內容相符,足見被告丁○○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有收受賄絡之期約犯意,嗣並收受賄賂100萬元,該100萬元現金顯係被告丁○○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被告丙○○則基於對被告丁○○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均堪認定。
㈩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辯稱本件交易原即係寄放(寄存、寄
銷)之性質,非屬買斷、賣斷,並引證人 郝正坤 、陳成吉、楊智曄等之證詞及泰源公司開立之支票、義務人鄭國洲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為據(本院重上重㈣字第200號卷第257頁至第259頁參照)。惟退萬步言,即令本件之交易為寄放(寄存、寄銷)之性質,惟本案係被告丙○○指示陳美雲偽造元瑄公司、九洲公司、臺北元瑄公司、泰源公司、火鳳凰公司等5家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內載冠儀公司將商品寄放在上開5家公司內,該廠商僅係代為保管該商品等不實內容,進而再偽造冠儀公司存貨分類帳、庫存盤點明細表、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庫存表明細表、庫存表等會計報表帳簿資料,並在入庫單上偽造「蘇」、「孫」、「周」之署押,換言之,上開內容係不實,與冠儀公司與上開5家公司間之交易性質是否為寄放(寄存、寄銷)之性質係屬兩事,辯護人之上開辯解仍無法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丁○○、丙○○所辯各節,均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乙○○及陳美雲等人共同對被告丁○○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並交付賄賂,暨被告丁○○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並收受賄賂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如後述),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而分別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已由「依法令從事
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第一款「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職務公務員、第二款「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之受託公務員。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亦於95年5月30日配合將原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是新法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已有限縮,新舊法就公務員之定義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綜上以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
三、被告丁○○自68年起即任職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並從80年間起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務室行政救濟股擔任稅務員,承辦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處分不服之申請復查案件,此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被告丁○○依法應就申請人所為申請復查案件為實體調查,再擬具復查報告書交付復查審議委員會決議,自屬修正後所稱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職務公務員。被告丁○○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同案被告乙○○交付之100萬元賄賂,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丙○○未具公務員之身分,而對於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職務公務員丁○○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未具公務員身分,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至被告丙○○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雖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佈,惟該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刑並未修正,同條第3項並為原條文第2項之移列,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起訴書雖認被告丙○○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惟該條第1項係處罰具有同條例第2條規定身分之人員,向同具該身分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規定,但被告丙○○未具有該身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均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丁○○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丙○○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與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甲○○、乙○○及陳美雲等人間,就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時均自白其於87年10月13日收受賄賂100萬元,並繳交所收受之賄款100萬元,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按,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犯前三項之罪(即行賄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為鼓勵犯行賄罪者悔過,並藉其自首或自白,供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公務員,以達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目的。犯該條第3項、第1項之行賄罪者,祇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該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不以始終自白犯罪為必要。至於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後,嗣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此屬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條例第11條第
4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丙○○於原審審判中自白有行賄之事(原審卷㈡第76頁反面參照),雖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又否認犯行,惟依上說明,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之自白犯罪不以始終自白犯罪為必要。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後,嗣又否認犯罪,屬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故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後段減輕其刑(被告丁○○、丙○○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8條雖分別於92年2月6日、95年5月30日修正公佈,惟該條例第11條第4項僅為原條文第3項之移列,暨該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亦無作修正,即均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丁○○及被告丙○○行賄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就被告丁○○、丙○○部分於理由中敘明渠等分別於偵、審中自白上揭犯行,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4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減輕事由於事實欄中並無任何記載,致事實與理由不相一致;㈡被告丙○○關於向被告丁○○行賄部分,事實所載係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惟理由中卻敘明其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低度行為所吸收(原審判決第27頁參照),事實與理由不相一致,論斷亦有違誤;㈢又被告丁○○、丙○○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業已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30日配合將原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被告等行為後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更,必該因公務員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犯罪,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公務員之定義者,始能依公務員身分論以期約、收賄罪及論對向犯期約、行賄罪,原審就此未及為新舊法之說明及比較,亦有未洽﹔㈣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係處罰具有同條例第2條規定身分之人員,向同具該身分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規定;若不具該身分之人,向具有該身分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則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處罰。本件被告丙○○並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身分之人員,其向具該身分之人期約及交付賄賂,原判決適用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㈤原判決於事實欄認被告丁○○「明知」冠儀公司於85年11月11日補提之元瑄公司、九洲公司、台北元瑄公司、泰源公司及火鳳凰公司等5家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內容均屬虛偽不實,且該冠儀公司之帳冊、入庫單、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庫存明細表、庫存表之內容均與事實不符,依法應通知上開廠商或其他關係人前來製作訪談筆錄,加以查明,竟未經查證,而先後於87年7月2日、同年8月13日提出相同內容之復查報告書,並經其任職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復查委員會,於同年9月3日決議通過,依照 劉某 核簽意見,准予撤銷行為罰及核減漏報之銷售額,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等情,然依卷內資料無法認定被告丁○○係「明知」冠儀公司上開補提之元瑄公司、九洲公司、台北元瑄公司、泰源公司及火鳳凰公司等5家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內容均屬虛偽不實﹔㈥本件被告丙○○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係以統包方式由同案被告甲○○、乙○○主導及居中協調聯絡,被告丙○○應同案被告甲○○之要求,而交付賄款予同案被告甲○○、乙○○轉交予稅務人員即被告丁○○,同案被告甲○○、乙○○為實際實施之人,原審就同案被告甲○○僅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同案被告乙○○僅量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而被告丙○○非實際實施之人,情節較同案被告甲○○為輕,卻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量刑不無失衡之弊﹔㈦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28條業已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共同正犯之範圍,新法就此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適用比較,暨刑法第42條(如下述)亦已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原判決量處被告丙○○併科罰金部分,未及為新舊法適用比較,均有未洽﹔㈧本件被告丙○○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依法為減刑,同有未洽。被告丁○○、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及被告丙○○行賄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此部分暨被告丙○○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丁○○、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被告丙○○為圖逃漏高達9仟餘萬之稅捐及裁罰金額之目的,遂以行賄稅務人員之方式解決此案,惟此係肇因於其夫妻二人均已移民加拿大,為免欠稅未繳,致當時罹患癌症之公司名義負責人陳秀蓮遭限制出境及衡量其財力狀況,乃以統包方式委由同案被告甲○○、乙○○處理及向被告丁○○行賄,同案被告甲○○、乙○○為實際實施之人,並從中獲取利益,被告丙○○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行賄犯行﹔而被告丁○○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職務公務員,本應保有公務員之廉潔品行,確實執行職務,詎其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100萬元,惟其嗣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賄款100萬元,及被告2人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丁○○、丙○○二人所犯上開之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併予宣告禠奪公權。另被告丙○○所犯上開之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依法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六個月,併科罰金一百萬元,褫奪公權一年六月。被告丙○○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銀元)以上3元(銀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第3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
「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第5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是如所處罰金之折算勞役期間未逾6個月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被告等有利;但如所處罰金之折算勞役期間為逾1年以上者,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對被告有利,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本件依上開宣告罰金數額,如易服勞役,依修正前最高數額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已逾六個月之日數,應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依修正後規定,若易服勞役分別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則罰金六十萬元易服勞役之日數顯已逾六個月之日數,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所規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對於被告丙○○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100萬元,係屬被告丁○○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財物,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法益,交付賄賂之被告丙○○非被害人,法律無保護之必要,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又該100萬元業經被告丁○○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追繳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後段、第8條第2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德民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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