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七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七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所述各節,無非指摘原裁定雖引用許多法條,但均無事實案情具體引證,及述說其提出國家賠償之事實經過等理由,而對其所再審之原裁定係以其再審之聲請逾期而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一語表明,參照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