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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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再易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原告甲○○
號3樓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95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12條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第498條所列情形,始能對該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5年12月29日所為95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若本院95年12月29日所為95年度交上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有民事上再審之事由,即為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及本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並未就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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