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處最低本刑仍過重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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