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1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土地權利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308號聲請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間請求確認土地權利人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而係具「民事異議狀」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7年1月2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聲請人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2月26日(末日為例假日),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07年3月16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寶堂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