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1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202號聲請人 姜榮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2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21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為 戴謙 ,迄今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顯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聲請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其代理權有欠缺為由,聲請再審,於法不符,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蕭艿菁法官李文賢法官盧彥如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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