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再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再字第41號再審原告康福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江龍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菁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本院再審判決(107年度台再字第34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年度台再字第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0月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張競文法官黃莉雲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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