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陸壹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葡萄糖壹包、橡皮軟管壹條以及塑膠吸管叁支,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肆點叁玖壹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7月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迨89年9月4日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91年10月1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3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月8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6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目前在監受刑中)。
二、甲○○不思戒除毒癮,猶於95年8月13日晚間(起訴書誤載為95年8月14日下午某時),在其友人「 志偉 」位於基隆市○○路○○○巷31之2號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施打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文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5年8月14日下午,自不詳友人處受讓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4.391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95年8月14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6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4.39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葡萄糖1包、橡皮軟管1條及塑膠吸管3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另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6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4.39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葡萄糖1包、橡皮軟管1條及塑膠吸管3支可憑。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即遭查獲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於89年7月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迨89年9月4日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明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此於93年1月7日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4.
391公克,依上開數量標準,核無刑之加重問題,特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就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白粉(淨重0.61公克)、白色結晶物(毛重
4.391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2日調科壹字第0952300836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50011727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應各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1只、2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葡萄糖1包、橡皮軟管1條以及塑膠吸管3支,均為一般市售之物,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95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參照),然屬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塑膠瓶吸食器、手提皮包,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前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輸入、製造及販賣,為禁藥,復經該署以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同年月11日生效,依同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持有、施打及吸用,從而安非他命兼具禁藥及麻醉藥品之性質,惟前揭將安非他命列為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或變更,仍具禁藥之性質,且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茲藥事法第83條雖有「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之明文,然被告係受讓而持有安非他命,並非受託寄藏,核無上開藥事法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