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2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90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67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20年,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按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率1.58%按月計借付,嗣後隨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1個約定攤付日起,改按調整後之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率1.58%計算。
㈡被告甲○○於90年5月3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0.65%計息,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1個約定攤付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率0.65%計算。
並約定立約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甲○○僅繳納利息至92年9月3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計尚積欠原告本金1,808,172元,及自9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之影本各2份、增補條款契約書之影本1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答辯,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甲○○給付借款1,670,000元,並自9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0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38,172元,並自9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68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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