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四三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鐵路管理局(即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九八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敍明。次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九八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有何其所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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