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4年台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82號抗告人 鄭宗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再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為之,若判決尚未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另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亦為必須具備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3年6月21日113年度上字第8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其於該判決未確定時提起,自非合法;且於該判決確定後,復未具體表明該判決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亦不合法定必備程式。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林麗玲法官黃明發法官陶亞琴法官呂淑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金勝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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