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司票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242號聲請人 蘇泓興 相對人 林鴻森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表: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提示日(民國)票據號碼001110年1月4日10,000元112年10月15日0000000002111年9月5日10,000元112年10月15日0000000003111年11月9日10,000元112年10月15日0000000004112年7月15日20,000元112年10月15日0000000005112年8月3日30,000元112年10月15日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