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4年台上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上訴人 林旭志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64號、113年度偵字第8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旭志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7罪(均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首罪部分尚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關於量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分別量處其附表所示之刑(未定應執行刑),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及何以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苟未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本案何以已無情堪憫恕之情形,而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再說明上訴意旨所舉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上訴人並非本案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核心成員,並已與大部分告訴人成立和解等情而為量刑,俱屬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所應審酌之事由,亦不符合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刑之規定。復載敘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犯罪情狀,而為量刑等旨,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核俱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判決未詳細審酌上訴人本案犯罪之一切量刑因子,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為量刑過重等語。經核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楊力進法官劉方慈法官陳德民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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