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更(二)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更(二)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更(二)字第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 高冀瑋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桃監裁五字第駕裁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八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六三五號裁定撤銷發回,經本院更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一六號)後,異議人不服,又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三七九號)撤銷發回,再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更(一)字第五號更為裁定後,異議人不服,再度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度交抗字第八一七號)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劃有黃線之處所臨時停車,遭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員警以異議人違反前揭規定為由,掣發桃園縣警察局桃警行交字第○七○三四九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將前開車輛予以拖吊,然異議人人未依期繳納罰鍰,故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桃監裁五字第駕裁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並限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則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二月,限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前繳送執行,如未依限繳送執行,則自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起一年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將裁決書寄送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四樓」,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由該大樓之管理員代為簽收,並轉交該住戶 馮一鳴 ,惟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罰款及繳送執行,原處分機關即依同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於右揭時地在劃有黃線之處所臨時停車,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惟原處分機關擅改異議人之監理地址,將裁決書送達至異議人監理地址(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以外之其他地址(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一百十七巷二十七弄十一號四樓寶中大樓),而異議人僅因子女之就學而將戶籍遷至上述平鎮市之地址,但從未實際居住於前開地址,亦不曾繳交過管理費,亦未另行指定送達代收人,前開大樓之管理員及馮一鳴並非異議人之受僱人、同居人或其他有權收受之人,原處分機關未詳予查明即將本件裁決書寄送前開戶籍地址,以聲請人逾期未繳罰款為由逕行吊銷駕照,爰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裁決書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送達予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一百十七巷二十七弄十一號四樓之寶中大樓,而由該大樓之管理員簽收,該大樓之管理員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將前開裁決書交予設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一百十七巷二十七弄十一號四樓之住戶馮一鳴,而馮一鳴為異議人之妹夫,異議人因其女就學之事宜,而於八十九年間將戶籍遷至上址,惟異議人並未居住該址,馮一鳴收受開裁決書後,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四、五日,始將裁決書轉交予異議人等情,業據異議人之夫高冀瑋、馮一鳴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本院卷第三六頁)及送達回執各一紙(詳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八號卷第一六頁)在卷可稽,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本件聲明異議是否已逾越前述二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四、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住所,係指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而言。又戶籍地並不當然為住居所地,仍須符合上開法律之定義,才為住居所地,如未向真正之住居所地送達,而向非住居地之戶籍地送達,其送達尚難認係合法之送達。經查:
(一)異議人已 陳明 伊自八十四年間迄今一直住居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更(一)字第五號卷第四三頁),再經證人即異議人之鄰長 陳玉通 到庭結證稱:「‧‧‧他們夫妻確實住在仁美四街七十八號,至少有七、八年了,這段時間都沒有搬遷過,因為我的車庫離他家很近,每次開車經過他家時,都看到他們家有燈光,我雖然沒有常常看到他們夫妻及家人,但他們的車子我常常看到,所以他們家應該是住在上址沒有錯」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交聲更(二)字第一號第二六頁);又證人即異議人之鄰居 卓訓豪 證稱:「‧‧‧因為我們兩家是正好對門,從八十八年初一直到現在他們夫妻兩人都一起住在那邊,雖然沒有每天都看到,但是每個禮拜多多少少都有會見到一、二次面,大都是在上下班或是假日時,在此期間並沒有看到他們夫妻或是小孩有搬遷的行為‧‧‧」等語屬實(見前卷第二五頁),足見異議人之住居所確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而非戶籍所在之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一百十七巷二十七弄十一號四樓(寶中大樓),是前開裁決書逕送達至異議人前述戶籍地址,自難認為已送達至異議人之住居所。
(二)又本件異議人於監理機關分別載有監理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及戶籍地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一百十七巷二十七弄十一號四樓,此有車籍、駕籍之列印資料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聲更(一)字第五號卷第四六頁),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原處分機關之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上均載明異議人之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此有上述通知單、裁決書及移送書各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八號卷第一○、九、二頁),是原處分機關顯知悉異議人可能居住在上述監理地址,而非居住在戶籍地址,惟原處分機關仍然逕對戶籍地址送達,自難僅以為提高裁決書之送達率等語置辯(詳原處分機關之代理人 龔淑平 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九十二年度交聲更(一)字第五號卷第六八頁),蓋裁決書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自應慎重為之,且監理機關內部於決議裁決書之送達,採「分次分址」之方式,易言之,即第一次送達是採「通信地址」(即駕駛人自行至監理機關登記之通信地址),退回後,再以「監理地址」或「戶籍地址」作第二次通知,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九)竹監五字第一六○○七號函附違規裁罰系統研究小組第四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前卷第五一頁)。而本件異議人於監理單位並未登記有「通信地址」,此有前述車籍、駕籍之列印資料一紙為證,是本件裁決書第一次即逕送達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與前述會議紀錄之結論尚不相符,自難援引該結論而認本件送達為合法。且該會議內容,另有「一次多址」之送達方式,即以「通信地址」、「監理地址」、「戶籍地址」同時送達之方式,可供監理單位選擇,本件裁決書之送達,不採「一次多址」而逕行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址,難認與前開會議紀錄之結論相符。又縱令認為符合前開會議紀錄之結論,惟該會議紀錄僅為監理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並無對外拘束人民權利義務之效力,亦難執此而認本件裁決書已合法送達至前開戶籍地址,仍應回歸至前述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為判斷。
五、次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辦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係指被僱服日常勞務,有繼續之性質者而言,如應受送達人與文書收受者間無僱用關係,即不能認為受僱人。再按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之性質,即與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相當。然查:本件裁決書雖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由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一百十七巷二十七弄十一號四樓寶中大樓管理員代為簽收並蓋有簽收戳章,此有該裁決書郵務送達回執一紙在卷可證(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八號卷第一六頁),惟異議人陳明其並未實際住居前開地址,亦未支付管理費等語,並經證人馮一鳴到庭證述屬實(見九十三年交聲更(二)字第一號卷第二八頁),是異議人既未住居於前開地址,自非「寶中大樓」之住戶,亦未曾支付管理費,即不能認「寶中大樓」之管理員為異議人之受僱人,自無代簽收其信件之權限;同理,馮一鳴亦非異議人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是本件裁決書縱令於前揭時間送達至「寶中大樓」由管理員簽收,復由管理員交予馮一鳴,馮一鳴卻遲至九十一年三月
四、五日間始轉交異議人,則送達時點自應以異議人實際收受本件裁決書時起算。準此,本件裁決書既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四、五日始由馮一鳴轉交予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二十日提出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八號卷第三頁),是本件聲明異議,自無逾越二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六、再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六百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劃有黃線之處所臨時停車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坦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更(二)字第一號卷第二四頁),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堪認屬實。又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監理機關依前開規定易處吊扣、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須以受處分人合法收受裁決書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裁決書上所載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時,方有適用。查異議人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四、五日間始收受本件裁決書,並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異議,則原處分之處罰主文限異議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繳納罰鍰一千二百元,逾期不繳納,則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二月,限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前繳送執行,如未依限繳送執行,則自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起一年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處分,即失所依據,自應予以撤銷。
七、綜上所述,本件裁決書未經合法送達,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罰鍰易處吊扣、吊銷並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及不得重新考領駕駛駕駛執照之處分,容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審酌異議人前述違規之情事,自為裁定,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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