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丁○○」、「戊○○」、「丙○○」、「庚○○」、「己○○」、「甲○○」之印章各壹枚;耀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上偽造之「丁○○」、「戊○○」、「丙○○」、「庚○○」、「己○○」、「甲○○」之印文各壹枚、耀鏡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記錄簽章欄偽造之「丁○○」印文壹枚、耀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記錄簽章欄偽造之「丁○○」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乙○○於八十八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八一四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改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竟另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又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丁○○」、「戊○○」、「丙○○」、「庚○○」、「己○○」、「甲○○」等人之印章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未依法定程序召集各該會議、且丁○○等股東均未實際出資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公司籌備之時,曾請 邵茂華游象得 去找人充當股東,且有徵得丁○○等人同意後,才將其等均列為股東,且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後,公司根本就沒有營運,後來是邵茂華跟伊借用公司執照犯行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戊○○、丙○○、及庚○○等於偵查或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九一)中辦三字第○九一三○九三二三二0號函所附經濟部(八八)中字第六六二一五五號(函)稿、前揭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發起人議事錄、董事會議記錄等影本多件附卷可稽。次查,被告乙○○就耀鏡公司何以經營債務催討業務且遭人指訴涉嫌毆打、恐嚇一情,先則供稱: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後,根本沒有營運過,伊不知道公司大、小章現在是由何人在保管,可能是有人用伊的名義在經營耀鏡公司云云;其後又改口稱:耀鏡公司是伊跟 張玲兒 一起出資設立,現在公司已經解散;又丁○○等六名股東之中,伊僅認識丁○○,也只有告訴丁○○要他當公司的股東,其他股東是張玲兒去處理的,伊不知道云云,然此部分供述則與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所證述情節有間,是尚難遽採。又經提示證人即耀鏡公司職員張玲兒之證詞後,被告乙○○復辯稱:公司設立登記是委託游象得去辦的,那時伊與游象得合夥,約定一個人找一個股東,邵茂華也有找一個人給伊,但伊不知道是誰;張玲兒是一個朋友的太太,伊和她不熟云云。顯見其供詞反覆,不足採信。參以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資料均由公司自行提供並自行用章後,才交由會計師事務所代為向主管機關送件。被告雖辯稱公司之設立登既係由游象得所辦理云云,但確未能提供其年籍資料,以供調查。而被告係耀鏡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丁○○、戊○○、丙○○、庚○○、己○○、甲○○等人,均未依公司法規定實際繳納股款、挹注資金,公司亦未依法定程序召開發起人會議,仍將丁○○等六人列名為耀鏡公司之股東,並於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虛偽記載股東出資,製作不實之股東名簿及發起人議事錄、董事會議記錄後,交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持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於事後將公司執照借予他人營運,足證其設立公司之初,即無實際經營之意思,而係在成立人頭公司,提供不法使用。是綜上各情所述,足認被告乙○○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丁○○、戊○○、丙○○、庚○○、己○○及甲○○等人印章,以加蓋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已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而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亦因同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嗣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品性尚可、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枓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丁○○、戊○○、丙○○、庚○○、己○○、甲○○之印章雖未扣案,但亦無積極證據足證業已滅失,故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又耀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上偽造之丁○○、戊○○、丙○○、庚○○、己○○、甲○○之印文各一枚、耀鏡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記錄簽章欄偽造之「丁○○」印文一枚、耀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記錄簽章欄偽造之「丁○○」印文一枚;均為偽造之印文,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乙○○前為達偽造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目的,遂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委託桃園縣桃園市○○路某不知名刻印店之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偽刻「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稅捐處納稅證明章」之印章一枚,足生損害於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稅捐處對於稅籍之管理,並隨即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住所,利用電腦技巧偽造「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之關能力之證明之特種文書一紙,於所得類別項下虛列 李伯諺 薪資所得七十二萬元、二十五萬六千七百四十元,利息所得三千一百廿五元、一萬一千五十八元、八千四百五十六元、二千九百五十八元及其配偶 簡春英 薪資所得四十二萬一千五百八十七元、一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利息所得五千二百四十一元、二千九百五十八元,所得總額一百四十四萬七千四百零一元,所得淨額七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應納稅額八萬六千五百六十八元,並在該偽造之特種文書上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而偽造印文一枚。偽造完成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上午持該偽造關於能力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之證書一紙,提出於桃園縣桃園市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下稱中華銀行桃園分行)申請辦理免保小額消費性貸款八十萬元,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中華銀行桃園分行對於乙○○及其配偶簡春英所得判斷之正確性。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廿八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八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一四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因本案犯罪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距離前案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二十六日相隔六月餘,且前案係偽造特種文書,本案則係偽造私文書,兩者之態樣不同,目的亦不同,應係被告事後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之,屬數罪關係,併予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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