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三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王展星 律師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複代理人 廖瑞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額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萬玖仟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前於七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經由被告營業員 王美玉徐常愛 持保單建議書(下稱系爭建議書)說明暨招攬後,當日投保被告之國華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性質為生存死亡兩合之儲蓄險,其契約內容為要保人投保期滿二十年後,得領取累積紅利一百四十萬元,領取之五年後可再領取終身養老金二十九萬元,再隔五年後可領取終身養老金三十五萬元,即每隔五年即遞增七萬元之終身養老金,並以此類推得領取之終身養老金價額。原告依約每年繳納保險費二萬四千六百零五元與被告,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期滿二十年,經原告向被告要求依約給付上開累積紅利一百四十萬元,詎被告竟藉故拒絕給付,顯然違反保險契約之約定。原告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補充約款第二十三條、保險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提出本件訴訟。
(二)證人徐常愛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投保時,並沒有看到契約書,系爭建議書之紅利是按照被告之利益表做出的,建議書的項目亦係被告所提供等語。可知系爭保險契約簽立之際,原告不知系爭保險契約書內容為何,被告製作系爭建議書交由徐常愛對外招攬保險,其外觀足令善意不知情之第三人誤認即為保險契約之主要內容,進而同意要保。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揭示之誠信原則,被告應對系爭建議書造成善意不知情之原告,其誤信之情形負契約信賴責任,以保障身為經濟弱勢之原告。從而,系爭建議書應認定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分,其已更改被告原有之定型化保險契約中,有關保險理賠給付條件之約款內容暨效力,非如被告辯稱系爭建議書僅是要約之引誘云云。
(三)保險業務員為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之際,倘有一定之客觀事實而足使要保人(被保險人)信賴其為保險公司之代理人,而有締約之權限,且該保險業務員亦未主動告知要保人(被保險人)其代理權有不存在、有所限制或被撤回等情形時,基於市場交易安全及保障經濟上弱者之社會公平等因素考量,則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保險公司應負有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以保障要保人(被保險人)應有之權益。證人徐常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支領被告之薪水,而王美玉則為被告之區經理,系爭建議書係由被告提供,其僅有一份,王美玉亦知情等語。可知原告當初簽約之際,有客觀事實足以信賴被告之保險業務員徐常愛、王美玉確為被告之代理人,並有締約之權限。況被告亦無其他客觀事證反證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徐常愛、王美玉並無代理被告締約之權限。是系爭建議書於原告同意要保後,既經徐常愛收受,並層報公司主管王美玉得知,以製作本件保險契約書,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即應視為被告已承諾更改系爭保險契約之部分約款為新契約。再者,縱被告事後寄來之系爭保險契約部分內容與系爭建議書及原告要保書不符,被告或其業務員並未告知原告,顯有故意或過失責任,是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仍應依系爭建議書為準。被告收受原告要保書後,倘對要保內容不同意,即不應簽訂保險契約並退費,不能未經原告同意,逕變更要保內容(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一二七八號判決),故本件保險契約內容應以系爭建議書內容為準。
三、證據:提出系爭建議書資料影本一件、保險利益憑證影本一件、要保書影本一件、系爭保險契約補充約款影本一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三件、南山人壽終身壽險資料二件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一二七八號判決要旨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徐常愛、王美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系爭建議書為王美玉、徐常愛個人私自設計以供原告參考之用,並非屬被告之文書,其無拘束被告之效力。系爭建議書上所載可領取累積紅利一百四十萬元,並非由被告書寫,而係業務員自行抄寫。且投保後之二十年期間,利率係浮動常變,關係保單紅利之計算,是各要保人之投保條件不一,被告無法預測二十年期滿後,要保人之保單紅利可領一百四十萬元。證人徐常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紅利是按照利率表所計算,建議書之利率上採較高為準,其紅利是根據利率而有變化等語。顯見建議書上所載保單紅利一百四十萬元,並非被告計算之結果,應是徐常愛根據當時之利率,自行計算推估二十年期滿可領紅利之結果。徐常愛另證稱:建議書只有一份,原告提出要保書向被告為要約時,其並未附送系爭建議書至被告處等語。是被告核保時,未見過系爭建議書,自無從一併審核建議書內容。故被告同意承保之條件,是以原告同意系爭保單之契約條款為內容,足見系爭建議書並非保險契約內容之一部,其性質至多僅是要約之誘引而已,並不當然構成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
(二)保險公司之業務員,其職務乃係保險之招攬,並無締結保險契約之代理權,其招攬之保險,仍應將被保險人之要保書交與保險公司決定是否承保,如接受承保,保險契約始成立。保險契約須一方為要約,一方為承諾始成立,要保人填載要保書,乃是為要約,保險公司核保即為承諾,保險契約始成立。原告於七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填寫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向被告為要約,該要保書記載,即茲向被告申請投保系爭保險,對本保單之各種保險契約條款,保險費率暨一切規章均經同意,且對所附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中所說明諸項,均經了解等語。依據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二十一條對保單紅利之計算及給付約定,即被告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對繳費已達有責任準備金之有效契約,對保單紅利之計算及給付,按當年度中央銀行核定之二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加權平均)與預定利率之差額,乘以期中責任準備金計算保單紅利,該保單紅利,每年按當年中央銀行核定之二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加權平均)依複利方式計算,累積至繳費期滿、解約或契約消滅時給付,繳費期滿後則每五年給付一次。易言之,原告於填寫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向被告為要約,即對上開契約條款有所了解。基上,兩造間有關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應以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為準。系爭保險契約保單紅利之計算及給付,以各年度實際平均利率減預定利率所產生之差額,再各別乘以各該保單年度期中責任準備金分別核算,依此項公式核算結果共計為五萬九千四百四十二元,然原告拒絕領取該筆款項。
三、證據:提出附表一件、國華增值分紅終身壽險契約條款影本一件、安心生命尊嚴提前給付附加條款影本一件、民事法律專題研究(二)第五百八十九至五百九十一頁影本一件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被告公司檢送該公司員工徐常愛及王美玉之人事資料。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七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因被告營業員王美玉、徐常愛持系爭建議書說明招攬保險,即與被告簽定系爭保險契約,其契約內容為保險期滿二十年後,得領取累積紅利一百四十萬元。原告依約每年繳納保險費二萬四千六百零五元與被告,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期滿二十年,經原告向被告要求依約給付上開累積紅利一百四十萬元,詎被告竟藉故拒絕給付。被告製作系爭建議書交由徐常愛、王美玉對外招攬保險,則被告應對系爭建議書造成原告誤信之情形負契約信賴責任,並對徐常愛、王美玉有代理被告締約之權限,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系爭建議書實應認定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分。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補充約款第二十三條、保險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提出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建議書是王美玉、徐常愛個人所設計以供原告參考之用,並非屬被告之文書。且系爭建議書上所載保單紅利一百四十萬元,並非被告計算之結果。被告核保時並未有系爭建議書,是被告同意承保,係以原告同意遵守系爭保單之契約條款為據,系爭建議書之性質僅是要約之誘引。故兩造間有關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應以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為準,是依約核算之結果,原告得領取之紅利計五萬九千四百四十二元等語置辯。
二、按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險契約,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法第三條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保險契約之訂立,係由要保人填寫要保書以為要約,經保險人評估後核發保險單以為承諾,故雙方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應以保險人核發之保險單及所附之契約條款為準。原告主張前於七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經由被告營業員王美玉、徐常愛持系爭建議書說明招攬保險,與被告簽定系爭保險契約。原告依約每年繳納保險費二萬四千六百零五元與被告,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期滿二十年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建議書資料、保險利益憑證、要保書及系爭保險契約補充約款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被告製作系爭建議書交由徐常愛、王美玉對外招攬保險,被告應對系爭建議書造成原告誤信之情形負契約信賴責任,並對徐常愛、王美玉有代理被告締約之權限,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被告抗辯稱系爭建議書是王美玉、徐常愛個人所設計,無拘束被告之效力,而被告核保時並無系爭建議書,是系爭建議書並非保險契約內容之一部,其性質至多僅是要約之誘引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建議書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對被告發生契約之拘束力。
經查:
(一)證人徐常愛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其係招攬系爭保險之業務員,系爭建議書係說明用途,能否構成保險契約之一部,其不清楚。系爭建議書之項目及紅利標準係按照被告之利率表抄寫,其擇較高利率加以計算,被告並未告知得領取一百四十萬元之紅利,紅利會根據利率而有變化,系爭建議書未檢於要保書交予被告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自證人徐常愛之證詞可知,系爭建議書僅為業務員招攬系爭保險之方式,並未構成要保書之一部分或附件。參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建議書資料記載,即累積紅利係以中央銀行二年定期計算儲蓄存款利率計算,利率變動時紅利亦隨之調整等語。足見系爭建議書所載利率,並非固定。是徐常愛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約前,以系爭建議書試算紅利金額,僅係以預估之固定利率予以推演得出,此等試算表對上開紅利計算公式而言,至多僅具參考性質,並非當然成為保險契約之內容。況系爭建議書並未附於要保書送予被告審酌,足認該建議書未構成要約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填寫要保書時,作為簽定保險契約之要約意思表示,經被告評估後核發保險單以為承諾,既然系爭建議書非要約之一部,被告亦未對此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職是,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應以保險人核發之保險單及所附之契約條款為準。
(二)依據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二十一條有關對保單紅利之計算及給付之約定,即被告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對繳費已達有責任準備金之有效契約,對保單紅利之計算及給付,按當年中央銀行核定之二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加權平均)與預定利率的差額乘以期中責任準備金計算保單紅利。前開保單紅利,每年按當年中央銀行核定之二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加權平均)依複利方式計算,累積至繳費期滿、解約或契約消滅時給付,繳費期滿後則每五年給付一次等情。此有國華增值分紅終身壽險契約條款,在卷可稽。是系爭保險之紅利給付,應依據該保險契約條款第二十一條之約定。次者,原告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記載,即原告向被告申請投保之系爭保險,對本保單之各種保險契約條款,保險費率暨一切規章均經同意,且對所附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中所說明諸項,均經了解等語。被告對上開要保書之內容,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基上可知,系爭保險契約既已就紅利之計算方式予以明文約定,原告亦同意該約定,且兩造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並未將系爭建議書上記載之紅利金額於保險單批註欄加以批註,自難認系爭建議書業經兩造同意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是原告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不得別於保險契約文字外,再為相異之主張。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即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第八八七號著有判例。而所謂代理,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一般而言,保險人之業務員並無代理保險人簽定保險契約之權限。原告既然主張徐常愛、王美玉有代理被告締約之有利事實,自應舉證以實說,惟其迄今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是難認渠等有代理被告簽定保險契約之權限。至於表見代理者,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因此,原告謂被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其自應就被告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徐常愛、王美玉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系爭建議書是王美玉、徐常愛個人所設計非被告交付之文件,以此觀之,不足構成表見代理之事實。除此,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其主張為有表見代理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固否認原告主張之紅利計算方式及金額,惟自認有給付原告五萬九千四百四十二元紅利之義務。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補充約款第二十三條、保險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紅利五萬九千四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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