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小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小字第612號
原   告  林義彬
訴訟代理人  郭秀鈴
兼送達代收

被   告  賴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6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桃園市○○區○○○路○○○號東
側撞擊原告所駛AHL-0161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當下
報警留下筆錄後,被告允諾負責原告修車費用,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390元,經原告以電話通知被告後,
被告表示因經濟問題允諾逐月匯款2000元,第一筆款項2千
元已於109年4月10日匯至約定之原告大甲郵局帳戶,次月就
再無匯款紀錄,原告電話聯繫被告,被告表示工作不穩收入
短缺,無法匯款待有收入再行匯款,原告認為自己權利受損
,故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修車費餘款5390元、精神賠償1萬元及訴訟所需往
來交通費用等情。依原告上開起訴內容,本件顯係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係桃園
市,被告之住所即戶籍地址則為新北市鶯歌區,此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起訴
狀未記載被告住所地,復表示因為原告的住所地在臺中市,
而認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揆諸首揭規定,顯有誤會。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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