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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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呂趕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 律師
相 對 人  蔡新發
訴訟代理人  蔡森裕
相 對 人  蔡易達
訴訟代理人  蔡宗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9年度沙簡字第
36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旨在藉
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
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惟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
權關係,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修正理由參照)。是依前述規定,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訴訟標的應僅限於
基於物權關係。而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
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
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裁判意旨參照),此與債權關係,權
利義務關係僅存在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異其性質。
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當以訴訟標的之權
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倘原告
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權,而非基於物權關係有
所請求,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未合,
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亦無從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聲請人提出之原證7顯示相對人目前已委
託仲介意圖出售系爭土地,近日聽鄰居稱系爭土地連同被告
之土地已談妥價金為新臺幣6千多萬,近日將進行簽約過戶
,故請求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避免侵害第三人
交易安全或生詐害債權之情事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者,乃係基於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約束書效力之法律關係而為,核其請求
之依據,性質上屬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以裁定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未
符,其聲請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洪玉堂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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