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313號
原 告 吳忠福
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 律師
被 告 陳吉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退票日)
欄所載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借款予被告,以現金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存入被告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
000000000000甲存帳戶內,被告即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
予原告收執,原告於到期日提示,不料屆期提示,竟遭退票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退票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借款利息過高,至109年5月30日已支付利息超過
13萬元,不勝負荷,又因配偶住院一時生活發生困難。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主張債務已因清
償等事實而消滅,應由債務人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各2紙為證,
被告雖為上開清償抗辯,然除提出其手寫紀錄外,並未提
出相關清償證明,本院即難認其抗辯為真。再被告所執經
濟能力不佳,無法清償債務等情事,所涉僅係被告無法清
償上開債務之原因,並非原告行使上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
、排除及障礙事由,是被告所執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三)準此,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0萬
元,自附表所示提示日(退票日)欄所載日期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
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許宏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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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新台幣)│(民國)│(退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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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DDA0000000│200000元│109年3月30日│109年3月30日│
├──┼─────┼──────┼──────┼───────┤
│2│DDA0000000│100000元│109年3月30日│109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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