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補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補字第133號
原   告  李政維
被   告  尤鐘賢
被   告  劉冠億
訴訟代理人  陳玉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
捌仟零貳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
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821條規定甚明。次按各共有人基
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規定參照),故
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
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其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本於所有權
之作用,請求返還被無權占用之共有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
以請求返還被占用土地面積之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98年度台抗
字第3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以其及被告等均為綠園臻品五期承購住戶,被告二人在
社區內如後述土地部分違規停車,妨礙原告通行,起訴請求
排除侵害,主張被告不得在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同段3186-9地號、3186-10地號、3186-11地號等土地
如附圖所示「原告指界勘測範圍」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停車
,原告上開請求排除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雖係聲明請求
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停車,然考諸原告之真意,乃係禁止被
告於系爭土地上停車後,其即得就系爭土地為完全之利用,
是以土地之完全利用始為原告訴訟利益之所在,從而本院於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以表彰土地利用價值之交易
價格為準。是依照首開說明,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自應以原告起訴時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計算
基礎。
(二)復查原告主張請求排除侵害之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78.55平
方公尺(計算式:177.62+0.2+0.33+0.4=178.55),且系
爭土地109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0,900元,
有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3,731,695元(178.55㎡×20,900元/㎡=3,731,69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0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38,02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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