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6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被 告 趙有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
8,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1,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
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27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段103
燈桿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
險、訴外人 葉政男 駕駛訴外人 戴秀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撞及前方訴
外人 陳柏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
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381,748元(工資39,605元、烤漆37
,204元、零件304,669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
及報廢所得42,000元後,則原告得代位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
111,354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3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本院調解
時陳述略以:對肇事責任有爭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
照片、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及桃園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見本院第6至7頁、第14
至22頁),並據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
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及現場照片
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
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㈢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
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由西沿台大快車道往來行駛
,當時對方停等中,我煞車不住碰撞前方車輛」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28頁),是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
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
屬有據。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81,748元(工資39,605元
、烤漆37,204元、零件304,669元),此有尚立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3頁),而
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
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
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
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本件事故
發生之108年9月27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1
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74,191元為限(
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39,605元、烤漆37,204元,並扣
除原告將系爭車輛報廢後所得之42,000元後,共計109,000
元,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9年5月28
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
38頁)之翌日即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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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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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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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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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04,669x0.369│112,423│304,669-112,423│192,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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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92,246x0.369│70,939│192,246-70,939│121,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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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21,307x0.369│44,762│121,307-44,762│76,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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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76,545x0.369x1/12│2,354│76,545-2,354│7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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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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