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小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33號
原   告  黃元靖
被   告  張軒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 鄭瑞芳 於民國93年12月2日介紹被告承購桃園市○○
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積欠鄭瑞芳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金及仲介費未支付,因此書立同
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一紙,約定將系爭房屋一樓之使用
權9分之1讓與鄭瑞芳使用或給付10萬元。然因鄭瑞芳於103
年間向原告借200,000元,無力清償,遂於106年11月2日將
其對被告之上開1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並簽立債權讓與契約
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原告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乙情
通知被告,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系爭房屋總價90萬元,因被告當時僅支付80萬元之房屋價款
,尚積欠10萬元未付,才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將系爭房屋一
樓使用權9分之1讓與鄭瑞芳作為代書事務所使用,或如將系
爭房屋轉賣,應返還10萬元予鄭瑞芳。嗣後被告並無將系爭
房屋一樓交由鄭瑞芳使用,均係別人在使用。如果被告不給
付10萬元,也應該要將房屋一樓9分之1讓給鄭瑞芳使用。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93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房屋之價金被告早已支付給出賣人,並無向訴外人鄭瑞
芳借款10萬元之事,被告對鄭瑞芳未負有債務,原告如何依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取得對被告之債權?
㈡、又系爭同意書原本是被告與鄭瑞芳約定由鄭瑞芳為被告仲介
買到桃園市○○區○○○街○○巷○○號(下稱21巷42號房屋)
及65號兩間房屋時,給予鄭瑞芳之獎勵。但被告後來並未順
利買受21巷42號房屋,因此同意書已形同廢紙,前提要件已
不存在。退而言之,依同意書內容所載,被告有轉賣房屋才
須給付鄭瑞芳10萬元,自93年起系爭房屋未曾轉賣,被告更
無給付10萬元之理。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受讓訴外人鄭瑞芳對被告之10萬元債權乙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同意書上載明:「張軒順(即被告)本人同意讓出中壢
華祥三街(「21巷42號」,以上四字遭刪除)65號樓下使用
權九分之一給鄭瑞芳代書使用。如有轉賣必還拾萬元給鄭代
書。(簽名:張軒順93.12.2)」等情。從 文義 觀之,「如
有轉賣必還拾萬元給鄭代書」等文字,顯然是被告給付10萬
元之條件。
2、原告起訴時之主張為被告積欠鄭瑞芳仲介費10萬元;後又改
稱是購屋時被告跟鄭瑞芳借10萬元,前後有已不符,難以採
信。且證人鄭瑞芳於本院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
:這算是佣金也包含代書費等語,顯與原告主張是借款之情
形不同,反而更接近被告抗辯:這是(如果買成兩間房子)
給予鄭瑞芳之獎勵。再者,被告提出93年11月18日與 梁國彬
、鄭瑞芳共同簽立協議書一份(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上載
明:「茲立協議書人張軒順、梁國彬、鄭瑞芳三人共同協議
條件如下:1.張軒順購買中壢市○○○街○○號之所有權狀,
金額全部付清。華祥三街21巷42號無條件蓋印鑑章移轉返還
曾柏森 。2.期限自93年11月18日起十五天內完成登記手續,
同時移轉債權承買人。3.華祥三街65號點交張軒順先生。」
由系爭協議書可知,被告已付清全部房屋價款,訴外人梁國
彬才點交系爭房屋,並無原告所述再跟證人鄭瑞芳借款10萬
之情形。
3、又經本院詢以:「(系爭同意書)文義上是指65號房屋有轉
賣成才給10萬元?」等情,證人鄭瑞芳答稱:「日子久了我
已經不清楚了」等語。因證人尚積欠原告債務未還,更欲以
系爭同意書債權之讓與作為清償手段,作證時理當有所顧忌
。如證人對被告未確實有債權存在,卻以欺瞞之方式向原告
表示讓與其對被告之債權,原告日後必將再要求證人負清償
之責,是證人當無偏袒被告之必要。然證人為「不復記憶」
之陳述,可見當時並非約定在仲介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後,被
告就要給付證人10萬元。又被告當庭提出上開協議書主張已
付清價金後,證人陳稱:「如果被告這樣講,我是沒有意見
。但我記得被告與梁國彬買賣的價額,【好像】還差了10萬
元。當天的情形【譬如】賣家想賣90萬元,被告只有給他80
萬,後來我幫他們協調成,所以被告寫了同意書給我,很久
以前的事情,我現在年紀大了,我已經記不清楚。」等語,
證詞模糊不清,然亦足認被告並非未付清購屋款項而向證人
鄭瑞芳借貸,亦非有要直接給予證人10萬元仲介費之意,系
爭同意書縱屬真實,也只是被告所抗辯的獎勵性質。
㈡、依系爭同意書及證人鄭瑞芳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對鄭
瑞芳負有10萬元債務。則原告如何能自鄭瑞芳處受讓系爭10
萬元債權?又如果被告對鄭瑞芳負有債務,何以十幾年來鄭
瑞芳未直接請求被告清償?再者,系爭同意書如屬真實且具
有相當的對價關係,何以其上記載同意鄭瑞芳使用系爭房屋
樓下9分之1乙事,從未曾實現過?是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之
前提已不存在乙節,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
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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